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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玉柳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瑞金,浙江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餐饮业主,在(略)(425.(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餐饮业主,住(略)(229.(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玉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务,住台湾省台北县永和市X路X巷23弄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系徐某丙、徐某丁之父、徐某玉柳之夫),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浙江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玉柳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胡瑞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15日,原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玉柳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汤家桥2#地块巨龙花园内的C型商品房及店面房(店连房形式)共计701.13平方米,总造价(略)元。合同约定了交款时间、房屋交使使用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经温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宗口头商定,购房款中的51万由朱元宗偿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以后,三被告于1997年7月至1997年2月间分批先后向原告交纳了房款(略)元。原告则开具了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略)元;其中(略)号收款收据金额为51万元。此51万元另见载于原告“第二期购房预收款”明细账和“原宗石材公司”户名下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1997年12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单》及房屋钥匙,被告则向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因1998年3月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原告遂于1998年11月12日向三被告发出催缴房款的紧急通知单,并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依法订立《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已经约定购房款中的51万员由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宗承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已入账,原告亦已向案外人追讨。现原告因向案外人追讨无着落而重新要求被告付款,理由不足且有悖于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此债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与债务承担之性质相违而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之代理人徐某戊与朱元宗之间有串通欺诈原告的可能,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

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997年7月15日参加三方商谈的人员并无三被上诉人,而是其购房代理人徐某戊。商谈的结果也非债务转移,而仅仅是上诉人同意购房款中的51万元可由朱元宗代付。且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为止,上诉人并未向朱元宗追讨过该款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和上诉人1997年7月21日的第二号转账凭证所载内容系虚假,因为上诉人事实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并没有说明发生转移的内在原因,被上诉人的购房代理人徐某戊与朱元宗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可能演变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朱元宗之间的债务转移。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三方协商,对本案并无影响。至于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乃是根据三方的债务承担协议开出,且见载于上诉人1997年7月21日第二号转账凭证,并已记入上诉人“第二期购房预收款”明细账和“原宗石材公司”户名下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此证明债务转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已依法成立且已履行,现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或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的真实性;1997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宗曾达成有关51万元购房款由案外人朱元宗偿付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已交纳(略)元购房款,上诉人则开具包括编号为(略)在内的五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略)元,其中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1万元,为“转账”收据,且见载于上诉人1997年7月21日的第二号转账凭证,并已记入上诉人“第二期购房预收款”明细账和“原宗石材公司”户名下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上诉人已送达《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单》及房屋钥匙,被上诉人则交付了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参与三方协议的人员问题。上诉人主张参与协议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购房代理人徐某戊及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宗,并没有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亦表示承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上诉人是否曾一直向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追讨51万元款项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曾一直向案外人朱元宗追讨该款项,因证人系上诉人自己的财务人员,故可信度强,县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上诉人否认其在开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时,朱元宗曾向上诉人打了欠条的事实,因有一审对朱元宗的三次调查笔录及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催缴房款的紧急通知单中注明“朱元宗收据为凭”为证,证明上诉人手中有朱元宗打的欠条,且依一般交易惯例,在对方未付款或以打欠条等方式表明款项已付或将付前,交易一方不可能开具收款收据等表明款项已结清的凭证,况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持有该欠条原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时,朱元宗根据三方协议亦已向上诉人打了欠条。4.关于编号为(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开具的该张收款收据,因有三方协议在先,兼有案外人朱元宗三方协议向上诉人打欠条为前提,故虽无被上诉人付款之事实,但鉴于该收据仅用于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关系之了结,因而并不能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5.关于1997年7月15日三方协议之内容,因无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只能结合双方履行行为等相关事实加以分析。上诉人根据三方协议及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宗写的欠条,向三被上诉人开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之行为,表明上诉人已认可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本案讼争51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而转由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随,且上诉人在内部的转账凭证及财务账册中均已将该51万元债务记入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户名下。本案所涉案外人亦承认三方协议内容为债务承担,即其已为该51万元房款的新的债务人,因该证词对其为不利益,故有较高可信度。此后,上诉人也一直向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追讨,直至该案外人将申请破产时,方转而向三被上诉人要求付款。以上事实能组成一个相互印证、符合逻辑的证据链,证明三方协议系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1997年7月15日的三方协议的内容为债务承担,而非代为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所讼争的51万元购房款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本案所讼争的51万元房款之债务已由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而被上诉人则已从该项债务关系中退出,不再承担该项债务。上诉人称参加协议者并无三被上诉人,而是他们的购房代理人,此虽属事实,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上诉人另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购房代理人徐某戊与案外人温州原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宗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可能演变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该案外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为非要式行为、无因行为,其成立并不需要债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必要,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案外人追讨本案所讼争之51万元房款无着落的情况下,又向已脱离该债务关系的三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暨伟

审判员郑春德

代理审判员许惠春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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