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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诉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x区x号x室。

被告王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公司员工。

原告金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和被告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1月25日17时58分许,原告的丈夫张xx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号牌为沪DCx的轿车在x公路X路约300米许(三桥桥口)与被告王xx驾驶的号牌为沪EH6x的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和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和被告王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号牌为沪DCx的轿车经定损修理,共花费修理费人民币90,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免责,诉讼费也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7时58分许,张xx驾驶号牌为沪DCx的轿车沿新奉公路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xx区x公路X路约300米许(三桥桥上)逆向在东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王xx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夏x等六人的号牌为沪EHx的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车损,夏x当场死亡,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张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号牌为沪DCx的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修理,共花费修理费9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该部分损失,以致涉讼。

另查明,号牌为沪DCx的轿车的车主系原告,而号牌为沪EHx的轿车车主系被告王xx,号牌为沪EHx的轿车事发时在被告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和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和张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xx和张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追加张xx为被告,故张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王xx系醉酒驾车,被告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付责任。而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由被告xx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并经修理后出具了相关凭证,故对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王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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