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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与王某某、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0元(其中医疗费6823.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工作人员,职责范围为联系业务。2008年9月18日,熊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让王某某一起去永乐仓库帮忙装车。当日,熊某某与原告随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的车辆到搬运地点,在装车即将结束时,原告从近四米高的电视机垛上向另一处跨越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Ⅱ腰椎爆裂骨折,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61.7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Ⅱ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460.9元。原告住院期间,熊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腰部垫高;2、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08年11月20日;3、不适随诊;4、继续进行腰脊肌锻炼。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08年10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家政保洁服务人员,2007年河南省居民房屋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案中,熊某某多次与原告联系搬运事宜,并指示其从事劳务活动,应确认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熊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关的收费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822.6元,熊某某应予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熊某某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为190元(10元×19天),熊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房屋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并结合原告病情,计算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计算为1274.42元(x元/年×1个月),熊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熊某某系在履行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案被告熊某某为去永乐仓库装货而与原告联系,指示其从事搬运活动,被告熊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应对熊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在事故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在高空跳跃,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822.6元、误工费12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x.02元的70%计7599.91元,扣除熊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余5599.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负担。

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和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是熊某某、王某某自己去为永乐电器干装卸活时摔伤的,其赔偿责任应由永乐电器承担;2、一审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3、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按照3︰7比例不当,在装卸过程中王某某明知从高空跳跃会有危险发生,而不去避免,从而造成伤害,其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是熊某某、王某某自己去为永乐电器干装卸活时摔伤的,其赔偿责任应由永乐电器承担,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承认熊某某是其工作人员,而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标明有“搬家运输”项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其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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