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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2009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和12月25日分两次用划账给被告人民币24万元,准备用于2007年初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筹备一个文化推介活动,但由于该推介活动因故取消,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此笔款项,被告却无故拖延,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万元及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贷记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中国XX杂志社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上海XX中心)、中国XX工作部(以下简称XX工作部)商谈合作,上述两单位为检验原告的经济实力,要求原告将24万元打到被告账户,具体是上海调查中心的负责人XX叫原告划帐的。

2、上海调查中心的工商资料、关于开展《城市优质服务企业推介》活动的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上海调查中心不是独立法人,策划城市优质服务企业推介活动有瑕疵,且对外使用的公章有几枚。

3、名片三张,旨在证明XX、XX、XX的身份。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与第三方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的合同款项,是第三方要求原告将款项划帐给被告的。而被告基于与第三方的往来,款项已与第三方结清。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应向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支付合同款39万元,24万元就是其中的款项。

2、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清楚24万元的用途。

3、上海调查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24万元是原告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的合同款,被告已将24万元转交给上海XX中心和XX工作部。

4、城市优质服务企业推介活动宣传彩页,旨在证明原告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已经开始合作。

5、上海XX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海XX中心的工商资料两份,旨在证明上海XX中心使用过的两个公章有工商登记,都是真实的。

6、XX工作部和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电汇凭证三份、提现凭证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将24万元交给了上海XX中心和XX工作部。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24万元是原告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三方协议约定的项目费,而不是为了检验原告的实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瑕疵;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万元是在协议签订之前支付,不是协议约定的款项,因为XX没有公章,上海XX中心的公章前后不同,原告产生怀疑,经向中国质量XX杂志社查询没有协议上的项目,故没有合作下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陈述的只是付款事实,没有说付的是合同款,另外,原告报案是在提起民事诉讼后,目的是想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海XX中心的公章不真实;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上海XX中心是分支机构,对外用章应以工商备案为准;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说明上的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不能确认,XX的签字也不能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现金领款的财务凭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被告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6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将24万元交付给XX工作部和上海XX中心的凭证原件,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4与原告证据2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底,原告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商谈合作开展城市优质服务企业推介活动期间,应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要求,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6年12月25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项目费24万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城市优质服务企业推介活动进行合作,原告作为承办方;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授权原告负责项目的款项收取,原告应向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缴纳39万元的管理费和申报费,该费用分两次付清(2006年12月底和2007年4月底)。后原告因活动无法开展而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24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支付被告24万元系基于其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的合作,根据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的指定支付的,而被告收取24万元系受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的授权,显然被告收取24万元有合法根据。至于上海XX中心、XX工作部是否应返还原告24万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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