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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姚某某等公有房屋居住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公有房屋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户籍从出生一直在上海市X路X号,该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其父姚某某,使用面积为27.9平方米。1991年原告结婚时,父母均健在,考虑到两兄长姚某某、姚某某均已成家,居住困难,暂居于岳父家,居住至今。自前年至今年二月,父母均去世,故要求迁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其回迁的要求遭拒,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居住上海市X路X号的房屋。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只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之一,原告在外居住是有偿迁让,已经由父母提供经济援助,另外原告居住在其岳父家后,其岳父也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的待遇,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丈夫是姚某某,为原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兄长,对原告姚某某要求居住回系争房屋没有异议;如果要对原告进行补偿,则应按照使用系争房屋面积的大小进行分配。

原告姚某某为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关于其户籍在上海市X路X号的证据,以证明自其出生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

被告姚某某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调配单,证明1995年6月原告岳父所在的上海某器械厂为解决包括原告妻女在内住房问题而增加分配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住房(面积为5.5平方米),故原告也间接地享受了福利分房待遇;2、2000年3月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父母的经济资助下向他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并以此证明原告迁让系争房屋为有偿的;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系某路X弄X号X室住房产权人,原告并非住房困难;4、原、被告的兄长姚某某就系争房屋争议的相关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5、原、被告原二姐夫蒋国安就系争房屋争议的相关事宜出具的《证言》,证明1991年原告迁让系争房屋是有偿的,父母承诺会经济支助原告买房,事实上也经济支助了;6、系争房屋周边邻居、上海市X街X路居民委员会就系争事宜所作的联合证明,证明整个房屋的房租都是被告姚某某支付的,其父母在世时与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都是被告姚某某在尽主要的赡养义务;7、户口簿;8、公房租赁凭证。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岳父单位分房,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事实不符,这两份说明或者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迁让系争房屋是有偿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租赁费以前都由父母支付,且被告夫妻退休后还在外工作,不可能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只知道证据4是其丈夫姚某某提供的,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系弟兄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该两弟兄之嫂,其夫为姚某某,为前述原、被告弟兄之长兄。本市X路X号系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之父姚某某(已故)承租的公房,租赁房屋结构为二层中间9.8平方米、三层前间16.4平方米、三层阳台、底层灶间4平方米、底层扶梯间1.7平方米、底灶间阁1.9平方米(不计租)、二层扶梯阁3.7平方米(不计租)。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姚某某、姚某某先后结婚,系争房屋的二层中间由姚某某、张某某一家居住;三层前间因被告姚某某结婚时,自行进行隔断,分为两小间,并搭建一阁楼,分别由姚某某一家和原告姚某某及其父母使用。在姚某某婚后不久,原告姚某某因病曾经居住在底层扶梯间,也间或与其父母居住在三楼隔间或者阁楼。1991年原告姚某某结婚,考虑到当时的居住状况,其迁往岳父家(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生活(该处人口为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陈某,周某某系原告妻子)。2008年姚某某去世,2010年2月原、被告母亲去世。为此,原告要求回迁至系争房屋生活,但遭拒,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岳父家生活期间的1995年6月,其岳父周某某所在的上海某器械厂以“拥挤困难,增配解困”分配了上海市X路X号二层后楼上阁、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一间;原告兄长、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姚某某所在单位增配了本市X路的房屋;被告姚某某所在单位增配了本市某弄X号甲的房屋;2000年3月原告与周某某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售后公房。

现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有原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和其妻子、被告张某某。

系争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被告姚某某一家居住在三层前间,原先自行搭建的隔断已经拆除,其增配的顾家弄的房屋被出租;二层中间由被告张某某和姚某某的女儿居住,张某某和姚某某居住在本市X路;底层扶梯间已经被被告姚某某改建成卫生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仍为姚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自愿迁出系争房屋在外结婚生活,系其基于当时的家庭居住状态而自愿选择的一种居住方式,但其对系争房屋仍然享有居住使用权。现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具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一节不持异议。基于系争房屋的现状已持续多年,在双方未达成共识前不宜重作变动。诉讼中,原告表示在不能回迁的情况下,要求现在房屋居住使用人从2010年7月起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该要求是公平合理的,对此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姚某某关于迁让行为由父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岳父所在单位已经给予福利分房待遇以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的金额,可根据两被告目前的居住状态由本院酌定予以补偿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要求排除居住系争房屋妨碍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不得妨碍原告对上海市X路X号的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应从2010年7月起在上海市X路X号目前居住状态未作变动的情况下,每月向原告姚某某补偿人民币400元(其中被告姚某某每月给付人民币250元、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人民币150元);2010年7月至判决生效止的补偿费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的补偿费,由两被告逐月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飞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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