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锦芬,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偿还所欠债务x元及利息4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胡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取得借款共计x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取得借款,即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本人亦有出资,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出资的去向,亦无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利益分成及风险分担,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x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军强三人在2006年2月共同协商合伙建生物柴油厂,由被上诉人担任会计,建厂初期,由三人出资,所出资金由被上诉人保管,需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等支出时,由上诉人或李军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或收条领取款项,所领取的款项全部用于三人合伙建厂所需,上诉人所领的款项是三人出资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明确,有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当事人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利润分成、出资比例等材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所借资金是合伙资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共计x元,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或收)条为证,借(或收)条上明确写到:今借(收到)建立现金…元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但王某某不予认可,胡某某又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人之间出资比例、利益分成及风险分担如何约定的证据。假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胡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就是合伙的资金,也无证据证明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合伙事务上。故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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