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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高速南侧19.6K处,因驾驶疏忽,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粤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400元、牵引费及停车费4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高速南侧19.6K处,因驾驶疏忽,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粤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7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9年4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驾驶的粤x轿车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6,400元、牵引费340元、停车费60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结算表、牵引作业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停车费、牵引费与其提供的证据间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本案中诉讼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400元、停车费60元、牵引费340元,上述共计6,8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马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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