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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集团、XX公司、XX物业、XX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XX。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XX、梁XX,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XX集团、XX公司、XX物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XX物业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报于2007年6月2日登报公告,向被告XX物业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根据XX公司及XX集团、XX公司、XX物业的申请,分别通知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X、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业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996年1月20日、1996年2月10日、1996年9月19日,原告及其下属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订了《住宅参建协议书》以及《关于96年1月20日和2月10日住宅参建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参建协议”),根据上述参建协议,原告向XX公司购买7339.4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原告由此向XX公司支付1600万元。XX公司于1996年1月20日向原告开出了“单位空房调用单”一份共计85套房屋,并于1996年9月23日又为原告开出了第二份“单位空房调用单”共计39套房屋,XX公司将该二份“单位空房调用单”交给当时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登记备案。原告在取得该二份“单位空房调用单”后就取得了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权。原告将上述房屋用于房屋拆迁中的分配。2003年8月原告接到原上海市XX区建设管理局退回的房屋单据,退回的房屋为XX村XX弄XX号303、X室、XX号301、X室、XX号103-X室、XX号101-401、X室、XX号103-X室、XX号101-501、103、X室共计26套面积1311.10平方米,原因是已被他人占有,原告无法对上述被侵占的房屋实现承租权(其中XX号203-603共五套另案处理)。经查,该26套房屋中的18套:XX号103-X室、XX号101-X室、XX号X室、XX号X室、XX号X室、XX号203-X室、XX号101-301、X室由XX公司开出“空房调用单”几经转手后至现在住户,XX物业协助办理上述18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另2套房屋:X号X室、X号X室由XX物业直接开具调用单,经转手至现用户手中,并由XX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另X号X室由XX集团直接开具了“空房调用单”至现住户,并由XX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房屋使用权后就享有了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涉讼房屋实际承租人的权利,该房屋的权利人应履行其作为出租方的义务,应根据原告出具的“空房调用单”与原告指定的实际承租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地产的实际房地产权利人XX集团为了侵吞原告的财产权,将涉及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授权他人重复开具所谓的“单位空房调用单”的方法,与XX公司、XX物业所指定的第三人建立了租赁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21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02万元;2、第二被告对18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18.72万元;3、判令第四被告对3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0.3万元;4、第三被告对该18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518.72万元。

被告XX集团辩称,双方的纠纷过程在二中院一审判决书及高院的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不应另行起诉侵权,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为高院判决中所认定的1996年1月至2003年8月未对系争房屋有人入住主张权利的事实,由于XX集团与原告间未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应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依据为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XX公司未证明XX等公司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XX集团公司。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实际权利人为XX集团公司混淆了事实,XX公司未证明XX集团有下属房产经营公司。1996年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书中实际应为XX房产经营公司,其中该协议签订日期为1996年6月14日,但XX公司与XX公司开具的39套房屋调拨单的日期为1996年9月23日,两个日期存在矛盾,上述材料说明XX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故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XX村的承接协议,据此该小区所有房屋的参建项目应由XX公司享有,且XX要求所有与XX公司签订调拨单的公司前来XX公司办理清理手续,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XX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且在此之后唯有XX公司有权开具调拨单,故对于原告现根据永久公司的调拨单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起管理XX村小区,并于同日依据XX公司开具的调拨单办理了入驻手续,在长达7年的期间,XX公司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物业公司并未与其余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业未答辩。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

第三人XX公司未陈述意见。

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1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住宅参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XX公司同意XX公司参建多层住宅,地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号、XX号整幢,XX号201—601、202—602、103—603,XX号201—601、202—602,XX号102—602、103—603,X号101—601、102—602,XX号102—602、103—603,合计建筑面积6,942.24平方米(共计116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闭口价为2,180元。XX公司总计应付参建款15,134,083.20元。房屋权属为使用权,归XX公司所有。交房日期为现房。XX公司在4月20日开出余下的25%进户调拨单。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1996年2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住宅参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XX公司再参建多层住宅,地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号整幢,XX号202、502、X室,XX号104—X室,XX号102—602,XX号102—X室,XX号104、304—X室,XX号201—601、202—602,XX号102—X室,合计建筑面积4,665.17平方米(共计78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2,180元,XX公司总计应付参建款10,170,070.60元。房屋权属为使用权,归XX公司所有。交房日期为现房。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1996年9月19日,XX公司下属的XX物业管理公司(后更名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XX公司又签订了《关于96年1月20日和96年2月10日住宅参建协议的补充协议》(即前述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XX公司和XX公司在96年1月20日和2月10日所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XX公司参建XX公司XX村住宅194套,建筑面积11,607.41平方米,应付房款25,304,153.8元,该协议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分别于96年1月23日和2月10日支付房款共1,600万元,XX公司已开出房屋调用单5,086.95平方米。现在由于XX公司动迁及资金方面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此双方经友好磋商,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对于二份参建协议已经执行部分的全部内容,双方予以确认,XX公司已支付的1,600万元房款,按协议确定的房价折算,应得房7,339.45平方米(建筑面积)。XX公司已开房屋调用单5,086.95平方米(建筑面积),尚有2,252.5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永XX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予以补开。XX公司同意将补开的2,252.50平方米房屋委托永久公司以2,260元/每平方米的市场价销售。二、XX公司理解XX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二份参建协议的具体困难,同意XX公司提出退房要求,终止上述参建协议。三、根据96年1月20日和2月10日参建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以及XX公司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XX公司同意XX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整。四、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定的二份房屋参建协议自行失效。

上述协议签订期间,XX公司于1996年1月20日给XX公司开出“单位空屋调用单”一份,内容为XX村XX弄的XX套房屋,其中XX号、XX号、XX号整幢,XX号201—X室、202—X室、103-X室,XX号201-X室、202-X室,XX号102-X室,共计建筑面积5,086.95平方米。1996年9月23日,XX公司又为XX公司开出“单位空屋调用单”一份,内容为XX村XX弄的39套房屋,其中XX号、XX号整幢,XX号X室、X室,XX号X室,共计建筑面积2,251.69平方米。两份调用单共计125套房屋,7,338.64平方米(比补充协议少了0.81平方米,审理中,XX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该0.81平方米房屋的差额)。嗣后,XX公司将上述房屋用于房屋拆迁中的分配。

2003年8月,XX公司接到原上海市XX区建设管理局退回的房屋单据。退回的房屋为XX村XX弄XX号X室、X室,XX号X室、X室,XX号103-X室,XX号101-X室、X室,XX号103-X室,XX号101-X室、X室、X室、X室,共计26套1,311.10平方米,原因是该批房屋已被人占用。

26套房屋中的18套:XX号103-X室,XX号101-X室,X室、X室、X室,XX号X室,XX号X室,XX号X室,XX号101-X室、X室,由XX公司开出空屋调用通知单几经转手后至现用户手中。XX物业协助办理了上述18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另7套房屋XX村XX号203-X室、XX村XX号X室,XX号X室,由XX物业开出调用单,或经转手至现用户手中,或直接至用户手中,并由XX物业直接办理了入住手续。还有一套房屋,XX村X号X室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公司开出住房调配单至用户手中。审理中,XX公司否认其下属有该房产经营公司,XX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XX公司的下属有该房产经营公司。

1997年12月20日XX公司与大XX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XX公司委托XX物业管理XX村X-X号的小区物业。

另,XX公司原名为X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1998年12月22日更名为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XX物业原名为XXX物业管理置换有限公司,1997年7月18日,更名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1月18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由于XX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将2,252.5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2,260元的价格出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的26套房屋使用权价格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XX公司调拨的18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85.69平方米,使用权价格为5,187,200元,XX物业调拨的7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50.77平方米,使用权价格为2,071,700元,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公司调拨的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0.11平方米,使用权价格为301,000元。26套房屋的使用权价格总计为7,559,900元,建筑面积总计为1,286.57平方米,比原上海市XX区建设管理局退回的26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了24.53平方米。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XX公司对XX物业调拨的7套房屋中的5套:XX村XX号203-X室房屋撤回诉讼请求,提出了前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余下的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6.02平方米,要求XX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据XX公司的诉由判决一、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XX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258,523.60元;二、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258,523.6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199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开出房屋调用单,XX公司在房屋调用单上盖章,应视作双方对房屋的交接行为已经完成,即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使用权房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所以XX公司不能入住系争房屋的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其余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可以另行诉讼。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再次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6月14日,XX公司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签订了《XX西块住宅小区项目承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协议书),承接协议书约定,1、经营公司全盘承接XX公司原XX西块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经营公司承担XX公司在XX西块开发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XX公司将房屋存量及所涉工程资料、帐册、帐单、房屋测估单、合同全部移交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XX公司在XX西块工程运作过程中所形成的资金缺口,在经营公司全盘承接后,经营公司同意由经营公司协助收回未收销售款中抵冲;4、考虑到XX公司在XX西块运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大量精力,经营公司同意在XX转让承接时,补偿给经营公司250万元,经营公司也同意由未收销售款的收入中相抵;5、双方同意在各自项目清理中,如遇有在本基地开放经营中多摊或少摊情况,双方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共同友好协商解决;6、本承接协议生效后,原由XX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开放经营公司签订的项目承接协议书中所有XX公司责任和权利也一并由经营公司承担。

2006年6月7日,XX集团向有关部门出具了《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开发XX西块住宅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依据宝计投(92)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文的批文精神,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开发完成了XX西块(现称为XX村、XX村)住宅小区的建设,现将在开发过程中的一些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XX集团是由XX区XX村组建的一个经济实体,上级主管部门为X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初,XX集团利用自身的优势决定在XX村范围内的东高经河东侧开发房地产,而隶属庙行镇人民政府的XX房地产分公司也是XX区住宅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立项权限。因此,XX集团想开发房产必须打报告给XX镇人民政府,由XX镇人民政府向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立项申请,再由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向XX区计划委员提出立项申请。XX区计划委员会收到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的立项申请后即予批复,XX区计划委员会以宝计投(92)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文同意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XX西块。合计面积,公建配套3.5万平方米,动迁住宅12万平方米,商品住宅12万平方米,解困住宅4万平方米。总计面积x平方米。立项批复后,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只是在业务上给予指导,XX房地产公司负责XX西块过程中的对外签约等事宜。而真正负责实施具体操作的是XX集团。XX集团经过几年的开发建设,于一九九六年底,基本完成了XX村、XX村住宅小区的建设。随着时间的推移,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已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集团)以XX(1996)X号文明确原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受各乡托,代为住宅征地立项的项目,因各乡(镇)都具备了独立经营房地产的资格,要求代征地河立项转移,因此,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委托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代征地河立项的有关手续和文件,全由XX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接盘。XX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和XX区住宅建设发展总公司已完全脱钩。XX集团开发房地产的业务全由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统一管理。一九九八年九月经XX镇人民政府、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XX镇XX村XX(集团)公司协商,为方便今后的社区管理及物业管理,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同意将产权证办在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XX房产公司是一个注册在XX县的企业,XX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XX集团占80%比例,实际上是XX集团的控股企业。XX西块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先后有二家与XX的合作者退出合作。因此,XX(集团)公司委托XX房产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完成XX西块住宅小区的建设。根据XX集团和XX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XX西块的房屋产权明确归XX集团所有,XX集团全权委托XX物业办理一切产证手续,且同意将产权办在XX物业名下。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XX公司不存在履约瑕疵,因此,要求XX集团赔偿21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经济损失;要求XX公司赔偿对21套房屋中的18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XX物业赔偿对21套房屋中的3套房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XX物业承担XX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XX集团、XX公司、XX物业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物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XX物业对自己的权利放弃。

上述事实有《住宅参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单位空屋调用单、住房调配单、(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XX西块承建协议书》、《XX基地托盘明细表》、《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开发XX西块住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系争21套房屋被调用,XX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2、XX公司是否有权调用18套房屋、对XX物业调用的房屋如何认定;3、XX物业对XX公司调用的18套房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二份协议的效力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也基于XX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二张房屋调用单,原告获取了21套房屋的使用权。由于四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原告对21套房屋使用权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609.02万元;XX集团系21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XX集团借用XX房产的名义对XX西块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1996年6月授权代理人朱XX以经营公司的名义与原接盘的第三人XX房产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重新收回XX西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并在12月与另一被告XX物业成立了XX公司并授权其实际操作该项目。XX集团系21套房屋产权人及房地产开发实际收益人,有责任与原告指定人建立租赁关系,但其与案外人建立租赁关系,属于侵权。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对21套房屋的承租权这一损害结果,因此,XX集团应当承担赔偿21套房屋使用权相等值的609.02万元经济损失。

XX集团认为,XX集团未实施侵权行为,且XX集团不存在侵权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并没有发现XX公司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况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都有生效判决。因此,原告要求XX集团赔偿21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0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XX集团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开发XX西块住宅的情况说明》,系争21套房屋所在地楼盘是有XX镇人民政府向XX区住宅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的立项申请,具体开发项目由XX集团负责。XX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与XX公司签订了参建协议,XX集团委托XX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完成XX西块住宅小区的建设,因此,XX公司依据XX集团的委托取得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XX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XX集团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关系,XX集团对XX公司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在接受XX集团的委托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XX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XX集团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XX公司调用了18套房屋,XX物业调用了3套房屋,鉴于XX公司与XX物业均为该房地产的实际经营管理方,应该知道原告对于21套房屋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由于XX公司、XX物业以开具单位空房调用单的方式直接实施了违法行为,在XX集团认可以及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办理租赁手续及房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获得21套房屋的使用权。又由于XX公司、XX物业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18套房屋等值的经济损失518.72万元的责任,XX物业承担连带赔偿3套房屋等值的经济损失90.3万元的责任。

XX公司认为,XX集团委托XX房产进行接盘开发,因此,XX公司成立经营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接协议,但经营公司的法人代表仍然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朱XX,事实上经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XX公司承担。1996年6月14日,XX公司名下的经营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XX村的承接协议,据此该小区所有房屋的参建项目应由XX公司享有。XX公司依据承接协议调用了18套房屋,XX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对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中涉及时间结点有异议,评估公司应当根据建造时的价格予以认定,但XX公司不申请评估,由于原双方的合作合同中关于价格已有约定,因此,对于21套房屋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确认。

XX公司认为,1996年1月20日,豫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住宅参建协议书》时,XX公司同时开出了86套房屋调用单给XX公司,该86套房屋内包含系争21套房屋中10套房屋;1996年2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再次签订了《住宅参建协议》,该份协议中,XX公司明确XX公司取得XX路XX弄XX号、XX号等具体室号共计78套房屋归XX公司所有,该78套房屋内包含系争21套房屋内的11套房屋,但XX公司在1996年9月23日才开出39套房屋调用单给XX公司;1996年6月14日,XX公司与经营公司签订的《XX西块住宅小区项目承接协议书》中,XX公司明确将XX西块开发经营的房屋存量移交给经营公司,在签订《XX西块住宅小区项目承接协议书》时,XX公司已经告知经营公司存量房屋指扣除1996年1月20日开出的房屋及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中确定的房屋。经营公司与XX公司亦按照《XX西块住宅小区项目承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XX公司在嗣后调用了18套房屋,显然侵害了XX公司的权利,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调用的18套房屋系XX村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101—X室、X室,X号103—X室,X号101—X室、X室、X室、X室。XX公司在1996年1月X号给XX公司开出的“单位空房调用单”中包含上述18套房屋中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101—X室、X室合计7套房屋,XX公司在1996年9月X号给XX公司开出的“单位空房调用单”中包含上述18套房屋中的X号X室—X室,X号101—X室、X室、X室、X室合计11套房屋。XX公司与XX公司在1996年6月14日签订了《XX村的承接协议书》,因此,对于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101—X室、X室7套房屋,XX公司在1999年4月23日调拔给案外人,显然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X号X室—X室,X号101—X室、X室、X室、X室11套房屋,根据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佐证XX公司在1996年2月10日,通过参建取得了房屋使用权,但XX公司在1996年9月23日,才将11套房屋及其它房屋调用给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在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XX村的承接协议书》中,XX公司明确将房屋存量及其他材料移交给经营公司,XX公司抗辩上述房屋包含在存量房屋内,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村的承接协议书》中房屋存量所指的房屋,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XX公司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高度盖然XX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XX公司在取得18套房屋的使用权后,虽然没有及时处置,但没有及时处置系争房屋的权利不等于XX公司对18套房屋失权,XX公司仍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XX公司不因XX公司未及时处置房屋的使用权而代替XX公司行使权利,因此,XX公司在1999年4月23日及5月4日调用了合计11套房屋亦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XX集团与XX公司的委托关系,因此,XX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由XX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在1996年9月前分别取得了21套房屋的使用权,由于XX公司在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未及时与相关部门建立租赁关系致21套房屋被他人调用。XX物业根据XX公司开具的调拔单办理了入住手续,XX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XX物业实施侵权的行为,同时,XX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XX物业与侵权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XX物业根据调拔单办理入住手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XX公司依法对系争的21套房屋享有使用权,现21套房屋使用权被调用,XX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赔偿。由于XX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营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XX西快住宅小区项目承接协议书》中,XX公司依法取得调用18套房屋的权利,XX公司在未经过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用18套房屋,显然侵犯了XX公司财产性权益。因XX集团是21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XX公司依据XX集团的委托承接和继续完成XX西块住宅小区的建设,因此,XX公司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XX集团承担,但XX集团对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XX公司主张权利;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18套房屋的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XX公司接受XX集团委托后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XX集团承受,XX公司不应对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要求XX物业承担3套房屋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XX物业直接调用了2套房屋,XX物业根据经营公司开出的调拔单办理了1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因XX物业未答辩调用2套房屋的依据,视为XX物业放弃抗辩权利,同时,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物业调用的2套房屋与XX集团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XX物业应当承担2套房屋的赔偿责任,XX集团对XX物业调用的房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物业根据经营公司调用单办理了1套房屋的入住手续,虽然XX公司不能证明XX公司下属有该房产经营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但经营公司系XX公司申请的企业,且,XX公司认可经营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XX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经营公司侵权调用的1套房屋的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承担共计19套房屋的侵权责任。由于XX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建立在XX集团的委托基础上,因此,XX集团对XX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物业办理的1套房屋的入住手续是基于侵犯了XX公司民事权利的基础上而为,因此,XX公司要求XX物业对该套房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对于XX园公司要求XX物业对18套房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XX物业办理18套房屋入住手续系基于XX公司及经营公司的房屋调拨单所为,同时,因XX公司不能证明XX物业调用18套房屋是基于侵犯了XX公司民事权利的基础上而为,故XX公司要求XX物业承担连带赔偿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集团、XX物业侵权调用的房屋款项返还问题,可依(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面积、价款为准。关于诉讼时效,XX公司直至2003年8月,在收到原上海市XX区建设管理局的退房通知书后,才知悉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XX公司在2004年初提起诉讼至2006年3月诉讼完结,因此,对于诉讼时效依法应从该时日起算诉讼时效,XX集团等提出的XX公司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19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5,488,200元;

二、被告XX物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2套房屋使用权等值的经济损失60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XX集团负担x元,由XX物业负担x元,XX集团、XX物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XX公司x元、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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