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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倪某某、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仇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倪某某。

被告司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倪某某、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倪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时间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变更相关利率规定,并且该变更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该项变更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日起视为被告倪某某知晓;3、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4、被告倪某某、司某某将其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倪某某连续拖欠六期(或六个月)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和其他应收款,并可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司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司某某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4年4月13日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从2008年11月起被告倪某某即开始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至2010年4月已经拖欠了十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282.77元及利息24,628.15元、罚息923.33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以及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两被告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处的房产,以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倪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7,657.54元及利息28,098.68元、罚息2,594.98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以及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适格诉讼主体。

2、《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借贷640,000元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1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屋为合法购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已经依法登记生效。

4、个人(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13日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640,000元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24年4月13日。

5、上海某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帐单4页、上海某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6页,证明被告倪某某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6、上海某银行宝山支行法律顾问函1份,证明因被告倪某某违约,原告向被告倪某某催收贷款并宣布未到期贷款于2009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履行了告知义务。

7、沪银监复〔2005〕某号文,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

被告倪某某、司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倪某某、司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倪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倪某某从2008年11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倪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司某某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盖章,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17,657.54元;

二、被告倪某某、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2010年7月28日尚欠的利息28,098.68元、罚息2,594.98元;

三、被告倪某某、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规定计算);

四、被告倪某某、司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可与倪某某、司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倪某某、司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司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倪某某、司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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