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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昌公司返还货款x元、误工费x元、差旅费1851元、招待费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于某某在东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受东昌公司委托以东昌公司名义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东昌公司内部规定:凡业务员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其能够生产的产品以出厂价销售给业务员,由业务员付现金提货,不能生产的产品业务员外购,均由业务员组织发运给用户,税金和所需其他费用业务员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于某某外购产品履行了该合同,未发运东昌公司产品。2007年5月22日用户三新公司将应属于某某所有的货款x元汇入东昌公司帐户。东昌公司收到款后未付于某某。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受东昌公司委托与三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于某某经东昌公司同意代为其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三新公司将应属于某某的货款汇入东昌公司银行账户,东昌公司收到汇款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于某某、三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长期据为己有,侵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某某请求东昌公司返还其货款以及维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东昌公司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某某货款x元以及原告于某某为讨要此款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226元,共计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东昌公司欠于某某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中,于某某提供了物资材料购销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回执、录音笔录和冯得安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为于某某所有,更不能证明东昌公司欠于某某货款。因为于某某提供的物资材料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和记账回执仅仅能够证明东昌公司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和付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发给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的货物为于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货款应归于某某所有。于某某证明东昌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据仅仅是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得安的证明材料,但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冯得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冯得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于某某提供的录音笔录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所以,原审判决在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批货款归于某某所有,并据此认定东昌公司欠于某某货款,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于某某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了本案纠纷系于某某在东昌公司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发生的,如果依据冯得安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款是于某某的业务提成,属劳动报酬,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结算,根据结算结果于某某才能提成。所以,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3、原审判决判决东昌公司返还于某某为讨要欠款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中由东昌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585元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只是部分支持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收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对于某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于某某负担,但原审判决判决全部由东昌公司负担,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东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决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4日对冯得安进行询问。冯得安陈述:该笔业务是于某某牵头签订的。东昌公司规定不论那个业务员拿回来合同,东昌公司按出厂价与业务员进行结算。东昌公司见到现款后发货,否则东昌公司不发货。本案于某某所发东昌公司的货款已与东昌公司结清了,否则东昌公司不会让于某某提货。以后于某某的用户汇到公司账户上的货款应该是于某某的,与东昌公司无关。东昌公司内部规定业务员发货必须先付款,后提货,以出厂价结算,多订的属于某务员自己,少订的,业务员承担,税和其他费用都是业务员自己承担。用户将货款汇到东昌公司账户后,业务员与财务结算。对方照的是东昌公司的头,把款汇到公司账户后,应该支付给业务员本人。冯得安2006年7月份以后不任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于某某与东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于某某不欠东昌公司货款。对此,东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冯得安的陈述与证言中记载于某某的业务提成相互矛盾。于某某对该笔录没有异议。2、在二审期间,经询问东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对于某三新公司的合同是谁履行的、入库单、东昌公司内部规定表示不清楚,又主张是东昌公司履行合同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于某某原是东昌公司的业务员,其以东昌公司的名义与三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于某某为主张其应得货款x元,其提供有东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入库单、银行票据凭证、东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得安证言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于某某实际履行购销合同,应得货款x元。东昌公司在诉讼期间对于某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东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得安在原审期间,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本案合同是于某某履行的,货款应为于某某所有。因此,东昌公司占有该x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在本案的主张为返还货款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纠纷。东昌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费负担部分错误。东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一)、被告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某某货款x元以及原告于某某为讨要此款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226元,共计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为:案件受理费585元,于某某负担420元,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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