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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诉顾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顾某甲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被告顾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刘某、顾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顾某乙、刘某、顾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从1994年起,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巷xx号房屋内,1995年2月15日,原告顾某甲出生后也居住在上址房内。同年年底,上址房屋被动拆迁,被告顾某乙代表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根据《住宅楼分房表》,原、被告及吴甲(被告顾某乙之母)均被列入安置人员,计划分配面积为205平方米,后分配两套房屋实际面积总计161.56平方米,剩余43.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0元现金形式补偿。动拆迁后,被告顾某乙、刘某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丙居住(略)448弄X号X室。现发现两原告没有被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两原告对于上海市X路X巷xx号动迁后分配的财产享有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乙、刘某、顾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动迁安置对象是四人,不包括原告,只是照顾某告居住。不足面积的补偿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灵石路房屋及永和路房屋都应当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乙(又名顾xx)、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乙、刘某与被告顾某丙系父母儿子关系。三被告原居住在上海市X路X巷xx号(即彭浦乡X村永和支路曹江港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系争房户名为吴甲,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顾某乙,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房。系争房建筑面积为215.10平方米。1995年系争房被列入拆迁范某,当时系争房被列入安置人员的有原告范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刘某、顾某丙及案外人吴甲六人。1995年11月22日,被告顾某乙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并从拆迁单位领取了系争房的拆迁安置房两套即:灵石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3平方米)和曹江港宅x号楼x号xxx室(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奖励面积及装修补贴人民币x.8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顾某丙原系夫妻。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在系争房同居生活,199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顾某甲。同年6月8日,被告顾某丙与原告范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范某、被告顾某丙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失和。2007年4月、2008年1月,原告范某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丙离婚,2008年5月13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顾某丙离婚,顾某甲随范某生活,居住房屋原告范某、被告顾某丙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中处理。

又查明,动迁后,原告范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居住在(略)xxx弄x号xxx室(即曹江港宅x号楼x号xxx室)。2002年11月12日,该房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丙、刘某共同共有。现原告范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丙仍居住在该房中。被告顾某乙、刘某及案外人吴甲居住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1996年1月28日,被告顾某乙取得上址房产权凭证。1998年11月16日,吴甲故逝。2007年3月4日,该房转让给案外人李甲、沈甲。同年3月30日,被告顾某乙买入(略)xxxx弄x号xxx室房屋,该房产权人为顾某乙、顾某红(顾某乙之女)共同共有。目前被告顾某乙、刘某在上址房居住。两套动迁安置房的装饰装修费用均由被告顾某乙支付。原、被告双方都提供的《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表》中“范x”系笔误应为“范某”,住宅楼分房表中的“孙子”应为“孙女”即原告顾某甲。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拆迁房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只有农村户口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范某因婚姻关系适当照顾某住,现范某与被告顾某丙已经离婚,两原告应迁出现住房,被告同意对两原告作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范某则要求现居住房屋权利人可以写原告顾某甲,其余属被告的面积原告以现金方式补偿。各方坚持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住宅楼分房表、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若干,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书若干、农民建房综合保险单若干、住宅楼分房表、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表、房屋拆迁估价报价单、万荣村住房分配结算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闸字(2002)第x号、(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系争房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吴甲均属系争房拆迁的安置人员,动迁后,原、被告及吴甲均已得到了妥善安置。被告顾某乙、刘某居住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安置房至2007年3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随即买入(略)xxxx弄x号xxx室房居住至今。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丙被安置现在居住的房屋里。2002年11月12日,被告顾某丙等登记为(略)xxx弄x号xxx室的权利人,原告范某对此安置居住及房屋权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奖励面积及装修补贴的费用主张权利。现原告范某因已离婚而要求分割原属吴甲名下的整个宅基地使用权房动迁份额,与系争房屋的拆迁政策及系争房屋实际分配安置后的事实不符。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丙基于婚姻子女关系,成为安置房的实际使用人,是否能成为产权人应根据动迁房的来源、动迁房拆迁政策及动迁安置后分配居住的实际情况加以酌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列入动迁安置人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以原告范某已离婚,不能享有安置居住房产权的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房屋动拆迁政策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顾某甲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

二、原告范某、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范某已预缴,被告顾某乙、刘某、顾某丙应给付原告范某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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