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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58年2月6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发现被告隐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84.64平方米房产一套,该房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是被告于1996年集资购买,于1998年建成。被告于2006年以x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郭付周,价款未与原告平分。现诉至法院要求平分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卖房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58年2月6日结婚,于2004年5月21日离婚。1996年1月被告与安阳市北关区X村委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集资坐落于本村X号楼X单元三层南户建筑面积为84.64平方米房屋,集资价格为x元,安阳市北关区X村委会于1996年3月把房屋正式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1月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X村委会缴纳集资房款x元。2006年3月30日,安阳市北关区X村委会将该房给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5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郭付周使用,9月13日被告与郭付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x元价格出售给郭付周,并于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售房屋价款未与原告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关区(2007)北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法院(2004)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集资建房协议、1996年1月8日集资款收条、2006年3月24日房屋产权注销登记表、2006年9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产权注销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58年2月6日结婚,2004年5月21日离婚,1996年1月8日,被告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84.6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的一半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冯瑞英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辉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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