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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张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二初字第1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被告丈夫刘家和在购园丁园住房时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贷款3.7万元,期限20年,并办妥了抵押手续,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人刘家和意外死亡,对所欠贷款本息一直未能偿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乙(财产共有人)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家庭困难为由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银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1、偿还贷款本金x.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实际结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属实,对所欠金额也无异议,只因丈夫意外死亡,家庭失去经济支柱,现上有年近80岁婆婆,下有二小孩均需被告一人照料,加之被告无职业收入,故无力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实际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的基本事实。

3、(2004)按住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夫妇到原告处借款情况。

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X号证据有被告及被告丈夫刘家和生前签章,且被告无争议,本庭亦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所欠原告借款一事承认属实无误。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乙丈夫刘家和生前系本县谷达坡中学老师,2004年8月25日被告夫妇因在本县园丁园小区购住房需资金以刘家和为借款人到原告处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7万元。借款借期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张某乙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初期被告夫妇尚能按约定还款,2005年6月30日被告丈夫刘家和意外死亡,被告家中失去经济支柱,对所欠借款未能按约偿还,至2007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乙最后一次还款本息30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再无力偿还,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夫妇在丈夫刘家和生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以丈夫刘家和名义到原告处申请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按实际结算)未予偿还,对于此借款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妇均有偿还义务,现借款人刘家和因故已亡,被告张某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予偿付此款。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起诉所欠借款x.53元及利息陈述属实,仅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偿付及无能力偿付。亦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借款人刘家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由被告丈夫刘家和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夫妻共同债务:现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贷款本金x.53元及利息(按实际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尚清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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