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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驾驶未经年检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405.89元、交通费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宿费600元、其他费用482元、住院护理费25元、物损费1,50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549.8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出院小结1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1份、上海市崇明县X镇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1份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3,405.89元。

2、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23元。

3、收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陪护支付住宿费600元。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5元。

5、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本,旨在证明原告仍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经营桔树。

6、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7、发票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其它费用482元。

8、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湘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圩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骑驶电瓶车沿潘园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述牌号为湘x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0-150日、60日、60日。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某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等,原告主张医疗费43,405.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原告住院25.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他费用为200元。

6、住院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医院雇请护工,支付费用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物损费:原告所骑驶的电瓶车虽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损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300元。

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权证,原告仍在从事农业劳动,现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4,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2个月护理费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0、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216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3、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9,296.8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护理费2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216元、误工费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41,281元,余款38,015.89元,由被告承x#%计22,80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住院护理费、物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090.53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余款34,09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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