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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汤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5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拖鲁x挂)大货车在外环隧道口自浦东方向驶往宝山方向时,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沪x(拖沪x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582.55元(含救护车费用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24,2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5日5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拖鲁x挂)大货车在外环隧道口自浦东方向驶往宝山方向时,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事发时,案外人董某系驾驶员。案外人上海市某运输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市某运输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大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40,671.25元(含救护车费用3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21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险限额24,200元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21元,其总金某为40,671.2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5,760元、3,600元、2,7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原告主张按照12,324元/年计算2年计24,648元,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虽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系全责,现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总计77,93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24,200元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24,2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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