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林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2日与被告赵某某在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宁。生育次子后,我不喜欢被告家,而经常居住在外家,且喜欢玩,不愿做农活,为此原告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某宁由原告抚养;家庭所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婚生小孩赵某、赵某宁由被告抚养,且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2日在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宁。生育次子后,由于原告不适应在被告家生活,经常居住在外家,且不愿做农活,为此原告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从而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现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无争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赵某宁归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认。
审判员何海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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