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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又名贲某甲,男,39岁,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X村X组。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0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市X村“大家旺”酒楼与被害人贲某甲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贲某甲提前离开酒楼,回到石马村X街X号巷口,被告人周某乙追至该处,抢过被害人贲某甲准备给自行车加汽油的塑料瓶,将汽油倒在贲某甲身上,并引火引燃,将被害人贲某甲烧至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后期的医疗费(略)万元、交某、住某(略)万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略)元;赔偿误工费(略)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伤残补助费(略)万元、法医鉴定费515元,护理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万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途经现场遇到被害人贲某甲,并非故意找他,也不知饮料瓶里装的是汽油,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贲某丙。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30万元,不愿再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是多年的好朋友,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是周某乙点着被害人身上的汽油;周某乙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广州法医学鉴定书》与《广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贲某丙烧伤面某为不相符;鉴定时间与出鉴定结果时间相差一年多;《鉴定书》没有表明鉴定人相应的技术职称,也没有书写鉴定日期;没有证据显示两份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周某乙。故两份鉴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3、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周某乙的行为与贲某丙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乙可不予赔偿;贲某甲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必然会发生,故后续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审理范畴,故应对贲某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市X村“大家旺”酒楼与被害人贲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害人贲某甲提出要去干活,便先离开了酒楼。周某乙认为贲某甲没有把酒喝完,便追至石马村X街X号巷口要求贲某甲把酒喝完,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贲某甲当时正持一个塑料瓶(雪碧饮料瓶)准备给改制的自行车添加汽油,并告知周某乙瓶子里装的是汽油,周某乙抢过塑料瓶,将汽油倒在贲某甲身上,用打火机点火引燃,导致被害人贲某甲被烧至重伤(经法医鉴定,贲某甲全身的损伤符合烧伤所致,其损伤属重伤。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按交某事故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贲某丙经济损失,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005年4月10日,被害人贲某甲在重庆市报警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系农业户口,案发后受伤后住某治疗168天;贲某甲与樊国翠生育儿子樊江川;贲某甲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0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交某3913元;住某1192元;法医鉴定费510元;护理费3152.88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850元/天÷365天×168天=3152.88元);营养费(略)元(酌情给付);残疾赔偿金(略).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评定七级伤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365.87元/年×20年×40%=(略).96元);抚养费4537.1元(被抚养人樊江川,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11岁,计付7年。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240.78元/年×7年÷2个抚养人×40%=4537.1元);误工费7516.73元;(原告人贲某甲案发时从事收购潲水油工作,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略)元/年÷365天×168天=7516.73元);家属误工费1126.03元(按“农业”标准,计付2人30天:6850元/天÷365天×2人×30天=1126.03元)。合计(略).78元。在庭审中,贲某甲确认周某乙案发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7.2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某支付单据共(略)。5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贲某丙陈述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周某乙多次打电话邀其去石马村X村口的“大家旺”饭店喝酒,其过去后与周某乙及他的朋友一起喝酒。期间,其接到电话要出去干活,便提出先走,周某乙不让其离开,后其借机走了。回到小马街,其将电动自行车推出来,打算给车加油,周某乙开着摩托车载着“阿连”来到,“阿连”手上还拿着啤酒瓶,周某乙硬要其将没喝完的啤酒喝掉,其说要干活,不能喝了,周某乙执意不肯,还说其耍他,大家吵了起来。后其进房间拿了一个绿色的大塑料瓶出来,塑料瓶原来是装雪碧的,后来用来装汽油,准备给电动自行车加油,周某乙把用来倒油的漏斗扔掉,其把漏斗捡回来,周某乙又再次扔掉,连某了四次,很多老乡都过来劝阻,周某乙骂他们,说他的事不要别人管,其跟周某乙吵起来,周某过其手上的塑料瓶,将汽油倒在其身上,用打火机在其腹部处点燃,其马上全身着火了,便连某倒在地上打滚,后来火熄灭了,是怎么熄灭的不知道,当时其已经睁不开眼睛。火灭后,周某乙说要给其8万元,其说不要他的钱,帮其治好就行了。

2、证人贲某甲广(贲某甲堂弟)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贲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大家旺酒家吃饭,买了啤酒回来喝,周某乙拿着半瓶啤酒要贲某甲喝,贲某甲说晚上要工作,不肯喝,周某乙用酒瓶敲了贲某甲头部两下,有一个老乡上前劝架,被周某乙吓走了,其见他们没有什么事就与周某丁先离开了饭店。后周某丁的老婆打电话来说贲某甲身上烧着了,其赶回住某,看到贲某甲坐在地上,身上的火已经熄灭,周某乙在旁边,其见状便去打电话报警和打“120”。

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7日21时,周某乙打电话叫其去吃饭,其去到大家旺酒楼看到周某乙、贲某甲等人因为喝酒把房间里的东西打烂了,其见状就回家了。40分钟后,周某乙与贲某甲又在其住某打架,周某乙让其与贲某甲广离开。刚走到马路边,老婆周某戊打电话来说贲某甲被烧伤了,其与贲某甲广赶回去,看见贲某甲坐在地上哭,脸和身上都被烧伤。

4、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周某乙、梁锦威(辉)、贲某甲喜(贲某甲)等人在大家旺酒楼喝酒,周某乙与贲某甲用江苏话说话,语气好象在吵架。不久贲某甲喜走了,离开时把两个酒瓶摔在走廊里。后其与周某乙去到周某丁家,周某乙又与贲某甲喜吵架,贲某甲喜给改造的电动自行车加汽油,当时很多人围观,其劝围观的群众离开,突然就看到贲某甲喜着火了,周某乙和一个老乡用衣服把贲某甲喜身上的火扑灭。周某丁刚好回来,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周某乙打电话给梁锦威说自己把贲某甲喜烧伤了,赶快拿5千元去医院。

5、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11月7日22时30分左右,其听到贲某甲喜在屋外面某喊,出门后看见贲某甲喜在地上打滚,旁边站周某乙、“阿连”,其马上打电话告知丈夫周某丁。

6、证人陆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听到租屋楼下有人吵架,便下楼去看,见到贲某甲喜与周某乙吵架并互相拉扯,贲某甲推着电动自行车想出去,周某乙拉住某让走,贲某甲喜向申某某借了一瓶用大雪碧瓶装的汽油,想倒在他的电动自行车里,但周某乙不让贲某甲喜加油,扔掉用来加油的漏斗好几次,还把汽油抢过来。这时与周某乙一起的一名男子让围观的人离开,其二人便上楼了。后听到贲某甲喊“救命”,下楼后见贲某甲全身是火在地上翻滚,周某乙脱下外衣帮忙灭火。

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X村X街X号巷口。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贲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辨认,均指认是案发地点无误。

8、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贲某甲全身的损伤,可见广泛皮肤坏死并瘢痕形成,符合烧伤所致;其全身的损伤面某为体表的40%,烧伤程度达深Ⅱ度,致张口困难、颈部瘢痕挛缩及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增生,属重伤。

9、广州法医学会第2005-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贲某甲烧伤右耳、面某、颈前、胸、背、右上肢、双手、双大腿广泛性增生性疤痕,面某达31%;右手功能丧失。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按交某事故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4月10日根据贲某丙报警,在重庆市北碚邮电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周某乙的经过。

11、广州市X区分局《报案登记表》证实,贲某甲广于2003年11月7日22时40分向白云区X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堂兄贲某甲被人淋汽油烧伤。

1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03年11月7日晚上,在广州白云区做废油生意的朋友梁锦威约其在石马小马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阿林”,“阿林”叫了贲某甲过来喝酒。贲某甲买了很多酒,分给每个人喝,后贲某甲还有一杯酒没喝完酒借故走了,“阿林”说要去找贲某甲让他把酒喝完。其和“阿林”提着酒去找贲某甲,在周某丁住某门口看到他,问他为什么不把酒喝完,贲某甲说要干活,但其和“阿林”一定要他喝,大家相持了7、8分钟,贲某甲把啤酒倒了,进入周某丁的房间拿了一个大塑料瓶出来,是装雪碧的瓶子,说要给他的电动自行车加汽油,叫其走开,其拿过瓶子,瓶子没有盖,随手把瓶子里的液体顺着贲某丙肩膀倒了下去,贲某甲就着火了,其连某脱下衣服帮他扑灭身上的火,他自己也在地上打滚,2分钟后火就扑灭了,其叫人报警和叫救护车,把贲某甲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不知火是怎样点燃的,因为喝了很多酒,只记得把瓶子里的液体倒在贲某甲身上就着火了,后来有围观者说看见其用打火机点燃的,但其真的一点印象都没有。其不是故意要烧他的,原本想开玩笑的,没想到酿成悲剧。烧伤之后,其积极凑钱为他治疗,花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大约20万。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提交某交某单据金额共3913元、医疗费单据283.5元、住某单据1192元、法医鉴定费单据510元。

14、被告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某周某乙支付各种费用的单据金额共(略).58元。

对于被告人周某乙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贲某甲是认识10多年老乡,亦不存在矛盾,周某乙主观上应该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案发时,在被害人已明确告知其瓶子里面某着汽油的情况下,还抢过瓶子把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因此,周某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但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周某乙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点着被害人身上汽油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贲某甲指证周某乙用打火机点燃其身上的汽油;而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案发后听围观的人说是其点火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点火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两份法医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1)《广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贲某甲全身烧伤面某为体表面某的40%,而《广州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贲某甲身上的广泛性增生性疤痕为体表面某的31%,两份鉴定的内容并不矛盾;(2)《广州法医学鉴定书》是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广州法医学会作出,上面某备鉴定时间和鉴定人员的签名等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鉴定书形式上合法;(3)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时间是2003年12月和2004年的1月份,只是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在2005年4月份,并无不当;(4)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周某乙。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乙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贲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仅向本院提供了(略).58的支付凭据,鉴于被害人贲某甲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周某乙交某的费用共(略)元,本院确认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略)元。周某乙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后续医疗费以及将要发生的交某、住某、医药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因此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淋上汽油后燃烧的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六级残疾,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了(略)万,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丙实际经济损失(略).78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甲经济损失(略)。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丽

审判员梁敏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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