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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丁X在为被害人高某某办理房屋买卖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对高某某谎称在贷款银行渣打银行存入10万元人民币可提高某贷的可能性,并承诺代高某某办理存款事宜,从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嗣后,被告人丁X将伪造的“渣打银行存款证明书”交给高某某。

2010年1月,被告人丁X在为被害人唐某办理房屋买卖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唐某不符合放贷要求,而对唐某谎称在贷款银行存入10万元可提高某行放贷的可能性,并承诺代唐某办理存款事宜,从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丁X将上述所骗钱款归还个人债务及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李英、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存款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张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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