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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汤某丙、汤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睢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汤某丙、汤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张某乙,被告汤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汤某丁、李险峰,被告汤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汤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18日9时50分,被告汤某丙驾驶被告汤某戊的豫x号昌河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东关转盘处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汤某戊只给付医疗费8000元,但对其他损失二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x.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汤某丙口头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汤某丁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汤某戊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08年2月份转让给贾一x,其不再是该车车主,另外,其受汤某丁委托已给付原告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汤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被告汤某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x.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一x的书面证言一份;3、张二x的书面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丙提出异议称,证据1认定事实有误,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由于该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既无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也不适当,证据2、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也无相应身份证明,无法确认二人所说是否属实,同时,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汤某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汤某丙的意见,证据2、3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汤某戊已于2008年2月将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车转让,自此就再没有开过该车。本院认为,证据1系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汤某戊开过肇事车辆,不能证明被告汤某戊就是车主,对该2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汤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一,被告汤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4日,汤某戊与贾一x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证人贾一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戊已于2008年2月将肇事车辆转让,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事后补的,证据2贾一x所述不是事实,因为车一直都是被告汤某戊开着,被告汤某丙提出质证意见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谁占有谁应是车主,贾一x转让给汤某丁双方都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贾一x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较高,且证据1、2能相互印证,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2、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张;3、鉴定费票据1张;4、楚一x的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2张;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7、河南协和医院挂号票2张,诊断证明书1张,入院证和出院证各1张,门诊病历1张;8、郑州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9、商凤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10、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x.11元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张三档与张某甲不是同一个人,4月28日票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时间没有70天,证据2本身已出院,属不合理支出,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证人身份证明,所证不实,证据5属不合理支出,证据6时间有冲突,证据7、8属不合理费用,证据9要求重新评定,证据10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5、6、8、10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中入院证不是交费票据,不能证明已交费x元,除此以外,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所述摩托车与所附收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助力车相矛盾,且对车损没有评估,不能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因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被告汤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贾一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汤某丙已给付8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汤某丙已给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后,被告汤某丙对商凤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8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汤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情已痊愈,根本构不成伤残;被告汤某戊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汤某丙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汤某丙驾驶豫x号昌河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东关转盘处,左转弯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8年6月29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汤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7449.11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70元、被告汤某丙已给付原告8000元。2009年1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汤某丙将原告撞伤,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汤某丙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449.11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400元(20元×70天)、护理费1400元(2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残疾赔偿金7703.20元(3851.60元/年×20年×10%),共计x.31元,扣除被告汤某丙已给付的8000元后,被告汤某丙对下余x.31元依法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另酌定被告汤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已不是被告汤某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丙庭审所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物质损失x.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重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汤某丙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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