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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季某、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过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季某。

被告颜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季某、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00元,借款期限312个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34年8月20日止,年利率6.655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下一年度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若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季某、颜某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季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季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期6期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980.44元,贷款欠息12,853.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季某归还借款本金546,980.44元,被告季某偿付至2010年6月20日贷款欠息12,853.50元;被告季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本息合计数为基数,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若被告季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季某、颜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季某、颜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季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季某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季某、颜某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季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与被告季某、颜某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6,980.44元;

二、被告季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至2010年6月20日贷款欠息人民币12,853.50元;

三、被告季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第二项本息合计数人民币559,833.94元为基数,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计收);

四、被告季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季某、颜某协议,以被告季某、颜某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某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季某、颜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清偿。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季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8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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