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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民组与荆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

负责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村X组)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第十村X组于2008年1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责令荆某某补交承包金6800元,并由荆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十村X组与荆某某于1983年4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十村X组将荆某村第十生产队(现第十村X组)的苹果园承包给荆某某,荆某某每年向队里交承包金1700元,按菜园承包的时间。合同签订后,第十村X组将苹果园交给荆某某承包经营。荆某某将苹果园经营维持到1997年因果树老化更换品种,并从1998年起未交纳承包金。后第十村X村民组的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分给荆某某1.668亩菜园地,第十村X组于2008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责令荆某某补交承包金6800元,并由荆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8年7月20日,荆某某之妻刘西云将自己出资的x元所打的一眼机井及配套设施以x元转让给荆某村第五、八、十村X组,但三村X组一直未支付转让款。

又查明,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1998)X号文件《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土地调整时,原承包户种有成片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原则上应予稳定,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1998年荆某村委会按照上述中央及地方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进行调整,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将菜园地承包期延长30年。

原审法院认为,第十村X组与荆某某于1983年4月1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办发(1997)X号通知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延长承包期限30年,延长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等。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依据中央的文件精神制定了豫办发(1998)X号文件,又强调在调整中对果园原则上应予稳定,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本案中荆某某承包了果园,即不再承包菜园,实际是以果园抵菜园,且明确约定果园的承包期随菜园,而菜园的承包期依据中央的政策延长30年,故果园的承包期也应随菜园延长30年。荆某某辩称自1998年未交纳承包金的理由是荆某村委会的第五、八、十村X组尚欠刘西云打机井款一万余元,与当时的有关负责人商定以打井款折抵承包金,并提供了李建、翟某根、邢文喜的证据和“刘西云打机井转交付款协议”,因刘西云系荆某某之妻,而农村土地承包系家庭联产承包,故荆某某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第十村X组以荆某某长期未交纳果园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要求荆某某支付承包金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X组负担

宣判后,第十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荆某某在几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当时,翟某根并不是第十村X组长,从未协商过用投资机井款抵承包金,并且证人荆某申、荆某丽与荆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以荆某某之妻刘西云与第5村X组负责人翟某根、第8村X组负责人邢文喜签订的“刘西云打井转交付款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系家庭联产承包为由驳回第十村X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按原审法院的说法,其应追加荆某某的家属为共同被告,至少应追加荆某某之妻刘西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给重新分给了村民,双方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且荆某某没有交纳四年的承包金属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荆某某辩称:根据中央和省委的有关文件精神规定,第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采取“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原来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第十村X组竟然违反国家政策,解除与荆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其行为是错误的。2、关于责令荆某某补交承包金问题,有当时村长李建、五组和十组组长翟某根、八组组长郉文喜证明,用投资机井款抵承包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十村X组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第十村X组提交翟某根证言一份证明其在1998年不担任十组组长,与刘西云签订协议只代表五组,不代表十组。证人荆某林、朱刘喜、朱木旺、荆某杰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翟某根不是十组的组长,1998年土地调整时,荆某某家也参与调整,重新分的有地。荆某申、荆某丽与荆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经质证,第十村X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翟某根不能代表十组签订协议,荆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合同已终止,无法履行。荆某某对以上证言有异议。翟某根的证言与以前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四位证人的菜园地均未调整,他们所讲的分地是大田地,是否应该大调整,可以查实有关文件。本院认为,翟某根于2009年3月12日与2001年2月1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自相矛盾,四位证人的证言对当时十组由谁任组长的说法不一,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十村X组与荆某某于1983年4月1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延长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等。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依据中央的文件精神制定了豫办发(1998)X号文件,又强调在调整中对果园原则上应予稳定,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本案中荆某某承包了果园,依据当时政策,果园的承包期也应延长30年。荆某某自1998年虽未交纳承包金,但其辩称因荆某村委会的第五、八、十村X组尚欠刘西云打机井款一万余元,刘西云与当时的有关负责人商定以打井款折抵承包金。刘西云系荆某某之妻,而农村土地承包系家庭联产承包,故荆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第十村X组以荆某某长期未交纳果园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要求荆某某支付承包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十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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