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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就两次遭到被告暴力伤害,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流产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赵某甲自愿补偿被告赵某乙生活帮助金1000元。(定于原告领取调解书时交付。)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海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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