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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运集团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1996年11月至今不能安排工作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并为其补缴1996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某是原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的职工,后因单位机构改革,单位未给田某某安排工作,田某某也未到单位上班。后田某某得知单位终止了合同关系。2008年7月2日田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对田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故田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交运集团为田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交运集团为田某某发放1996年1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3、交运集团为田某某补缴1996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田某某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改革,单位未给田某某安排工作。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交运集团后,交运集团接受该单位财产及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交运集团辩称,田某某于2003年将其档案从单位提走并承诺与单位没有关系,田某某与交运集团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田某某要求交运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但是田某某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田某某要求交运集团支付2008年5月份以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某某要求交运集团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原单位已经为田某某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了1996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交运集团按规定应为田某某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田某某要求交通运输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最低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每月26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50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田某某已全部垫付,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田某某)。

宣判后,交运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交运集团与田某某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没有义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田某某的档案从单位提走。尽管鉴定书显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鉴定书并未否定指纹是田某某本人的;2、原审法院认定交运集团未给田某某安排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田某某本人有工作无需另行安排;3、原判决判令交运集团向田某某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4、田某某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1、交运集团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解释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运集团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田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时效,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应从主张劳动争议之日确立为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3、由于交运集团与田某某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交运集团应当支付不能为田某某安排劳动岗位,致使劳动者待岗的工资。故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原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机构改革,单位未给田某某安排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在田某某待岗期间,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应当支付其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交运集团后,交运集团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等规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足额支付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交运集团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下岗待岗人员支付的生活费属于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田某某请求交运集团支付生活费,交运集团不能证明田某某收到拒付通知。因此,交运集团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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