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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因有盗窃(未遂)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2008年3月因有盗窃(未遂)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陈XX、王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X、陈XX、王X伙同他人(在逃),经预谋,在本市X路X街,由刘X、王X等人作掩护,被告人陈XX窃得被害人沈XX背包内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逃逸后陈XX分得赃款900元,刘X、王X等人各分得300元。2009年6月1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至本市X路X街,因形迹可疑而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XX到案后,率先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陈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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