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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业大厦公司撤销对朱某某的除名决定,恢复朱某某的职工待遇;为朱某某交纳自1979年4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商业大厦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是商业大厦公司职工。1994年8月9日,商业大厦公司发布碧发字【1994】第X号文件(商业大厦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是郑州碧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朱某某自1994年起长期旷工达半年作出对朱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2009年3月,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诉讼中,朱某某称按商业大厦公司通知一直在家待岗,不知道被除名也未收到除名通知,朱某某提供商业大厦公司在2008年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商业大厦公司承认其职工身份。商业大厦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告知朱某某除名决定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大厦公司作出对朱某某除名的决定,关系到职工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当书面通知朱某某。商业大厦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将除名决定告知朱某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定程序等证据,因商业大厦公司未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其处理决定对朱某某不能生效。故对朱某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业大厦公司应当给朱某某建立社会保险等账户手续,但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朱某某可直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碧发字【1994】第X号文件对原告朱某某除名的决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建立交纳社会保险费帐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朱某某无视企业规章制度,自1994年开始长期矿工,下落不明,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朱某某予以除名。因朱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但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未送达企业的决定即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除名决定对朱某某不能生效无法律依据。二、1994年公司即停止了对朱某某的一切职工待遇,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和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却判决公司为朱某某建立交纳社会保险费账户手续,自相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未通知朱某某被除名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大厦公司(郑州碧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碧发字【1994】第X号文件,对朱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的效力。该除名决定于1994年作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月15日因已被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被国务院废止)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对有矿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虽然朱某某于1994年起未在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无正当理由矿工且经批评教育无效,无证据证明除名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且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未采取适当方式向朱某某送达除名决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该除名决定适当。因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朱某某送达除名决定,朱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请仲裁及起诉并不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便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但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为朱某某建立相关社会保险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矛盾。综上,对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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