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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2日晚18:40,原告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至某路口时,与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损,双拇(趾)骨折,右腕软损,右肩袖损伤。后在门诊随访中诊断为右手小指伸指肌健断裂,多次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肇事司机张某系某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对原告以下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92.9元(币种下同)、交通费122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2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X2个月)、误工费x元(2000元/月X5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诊疗过程均无异议,愿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有关项目费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期限为五个月,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在单位工作及实际收入,故愿意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赔偿。营养费认为应按照20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赔偿。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诊疗过程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某公司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18:40,原告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至某路口时,与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损,双拇(趾)骨折,右腕软损,右肩袖损伤。后在门诊随访中诊断为右手小指伸指肌健断裂,多次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2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证、被告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凭证号、病历卡及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某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顾某甲2008年发放工资表”、某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愿意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给付误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单据1627.6元无异议,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将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某某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顾某甲2008年发放工资表”、某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可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休息期限支持原告该项主张;有关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被告伤情及鉴定报告,均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两个月为妥;有关精神损失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右足、左手各处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顾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720.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顾某甲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1627.60元;

四、驳回方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元,顾某甲负担人民币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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