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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周XX得知被害人张XX欲替朋友的小孩在上海寻找学校办理读书之事,即谎称自己认识本市静安区教育局局长能帮助解决读书学校,张XX信以为真,即托周XX予以帮忙解决,周XX以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从张X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2005年7月,周XX得知被害人项XX欲为女儿在上海办理转学之事,即称自己认识上海市市三女中的领导,可帮助解决在该校读书,分两次骗取项XX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周XX合计骗得人民币x元后即逃逸。被害人项XX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X上网追逃,后于2009年7月9日晚在上海市X路翰博酒店内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XX主动交代了骗取张XX钱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项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X、张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XX、顾XX的证言笔录、收条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交代了同种较重罪行,故可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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