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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某某、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与两在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三都农行贷款x元时,借原告存款单x元(共三份)作为担保。被告李某某当时承诺:抵押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内补偿原告1500元,如到期未还清贷款,延期时间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2005年3月14日,农行将原告抵押的x元存款直接偿还了被告贷款x元及利息306.25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存款抵偿贷款后,偿还了原告x.25元及前段某定应支付原的利息,余下x元由被告段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承诺2005年7月18日全部还清。2005年5月9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本金x元,余下x元由被告李某某写了借条,约定2005年农历11月6日一次性还清,月息1分5厘。另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和2007年2月14日写了借条,此期间除分多次支付利息2250元外,其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900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向三都农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时,李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存款单三份(总金额x元)交到农行作为抵押担保,李某某于当日向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贷款利息由其承担,另外补偿黎某某风险金1500元;如到期未还清贷款,按1分5厘支付利息。2004年8月29日,李某某给付了黎某某风险金1500元。2005年3月14日,因被告李某某未如期偿还贷款,农行将抵押的原告黎某某三份存款单上共x元存款直接偿还了被告李某某的贷款x元及利息。2005年3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存款已被抵偿贷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及约定的利息,余下x元由被告段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承诺2005年7月18日全部还清。2005年5月9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余下x元由被告李某某写了借条给原告,承诺2005年农历11月6日(公历12月6日)一次性还清,月息1分5厘。因被告李某某到期未还清该款,2006年1月23日,被告段某某又出具借条,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6年3月15日。2007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未还清该借款,被告段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出具限条,表示到2007年端午节还清本息。2005年5月9日至今,两被告分多次给付了原告利息2250元,但x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尚未支付的利息3900元,合计x元。审理中,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三份、李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农行收贷凭证一份、贷款利息回单一份、段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李某某、段某某于2005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6年1月23日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007年2月14日段某某出具的限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黎某某、刘某某夫妇在被告李某某向农行借款合同中,以自己的x元存款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后,农行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关规定将原告抵押的存款偿还了被告李某某的贷款,原告为此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其享有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偿付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对用以作担保的存款享有共同权利,故两原告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也系夫妻,且对履行担保款的偿付也向原告作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其对李某某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有共同承担的义务。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对迟延偿付的担保存款x元款项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截止到2008年11月9日,利息达6300元,减去已支付的2250元,尚余4050元未付。鉴于原告仅向本院主张利息损失3900元,故本院对多发生的利息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刘某某、黎某某担保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3900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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