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4月7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袁某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袁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袁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女儿袁某某登记结婚,作为原告的上门女婿。2001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用于购买谢任槐的房屋,借款时,被告李某某写了借条给原告。2008年7月,原告女儿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得到人民法院准许,但被告李某某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起诉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1日与原告的女儿袁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钱买房子及写了这张借条是事实,但实际上原告只出了x元,另x多元是其与袁某某共同出的,原告出的这x元当时也讲是赠送给他们的。这笔债务是其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已作了判决,不能由其一人承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离婚时间,并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已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她们夫妻当时拿不出这么多钱买房子。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书写了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并没有借这么多钱;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虽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借这么多钱,只是借了x元,但其同时也认可该借条系其亲自书写的,且被告李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仅是借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举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起诉书所陈述的被告李某某与其女儿袁某某登记结婚及事后离婚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房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在两被告离婚时,人民法院依法对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的事实,其中就包括了被告李某某经手借原告x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母亲。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于2008年7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谢任槐位于三都镇X街的建筑面积为183.8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母亲罗某某借叁万零捌佰元现金用于购谢任槐的房产款,借款人袁某柏。2008年7月2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的同时,判决两被告各偿还罗某某的借款x元。两被告离婚后,均未偿还罗某某的借款。原告罗某某遂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直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一人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因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x元,且在借款当时,原表示赠予他们,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系在其与被告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原告是知晓的并系用于家庭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各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且被告李某某、袁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各负担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盛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