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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租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陈友良家。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0岁,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光荣、邓超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依被告刘某乙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突然中风偏瘫,委托被告代为去银行支取原告儿女转帐至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被告在2008年的阴历9月、10月共在我银行卡支取了3000元,被告只交付原告1500元,剩余1500元被被告占有。2008年9月,原告村上的砖厂撞倒原告家房屋的一根伞柱,原告委托被告从砖厂领取的1400元赔偿款亦被被告占有。综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2900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00元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砖厂的钱原告打了条子给被告,被告未取原告的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提交了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通知,其中一位证人未到庭作证。

1、2009年2月10日湘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有村委会的印鉴和该村支书的签名,证明的主要内容有“2008年9月,砖厂在帮刘某甲推屋场地基过程中,因失误撞倒了刘某甲家一个伞柱,经协商,赔偿刘某甲1400元,刘某甲委托刘某乙持刘某甲所书收据从砖厂接了1400元”。拟证明属南砖厂赔偿原告的1400元是由被告接走的事实。

2、2009年2月10日证人张继承书写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9月属南砖厂推倒原告家一伞柱赔偿原告的1400元,是由被告持原告的亲笔收据当着许多人的面接走的,该1400元中有100元代原告还了张继承,40元代原告喝了酒,被告接了1260元后给了原告的嫂子200元。拟证明砖厂赔偿原告的1400元是由被告代原告接走,被告带回1060元的事实。

3、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开户的银行借记卡发生额(共取款6次,发生额共计4772元,其中10月份2次,共1800元)和该卡2008年10月11日取款1500元、2008年10月31日取款30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该两张取款凭条签名均为刘某甲。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0月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去银行取款3000元,被被告占有15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元香在2009年2月1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记耳光。

证人陈元香在2009年3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原告之子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是由被告支取,证人陈元香每月给原告的钱在600元以上。

证人陈元香出庭作证证实:陈元香看见原、被告争吵过一次,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没有看见原告给过被告银行卡,没有看见被告给过原告钱,也没有见过被告去银行取过钱,2008年10月证人陈元香与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5、原告刘某甲的农行借记卡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流水(查询的起始日为2008年9月1日,电脑资料保留的起始日为2008年10月31日)。

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虽是证人张继承一人书写,但内容真实;证据3中的钱不是被告取的,取款凭条上面没有被告的名字,发生额被告不清楚;证据4中被告打了原告的耳光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发生额与证据5能相印证,故证据3中的发生额与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两张取款凭条,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代签,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签名系被告代签,原告虽递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欲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书证与证言有出入,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2008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乙转交刘某子妹付来的现金1500元整”。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在属南砖厂接的钱已交付了原告。

7、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在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陈优的组织和见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和陈优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张。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甲(刘某甲)、乙(刘某乙)双方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同居关系,从今以后双方再无瓜葛;二、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仟元整,甲方收到乙方补偿款后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得骚扰乙方生活;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乙付刘某甲调解协议补偿款人民币壹仟元整”。拟证明被告已依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解除,经济往来已结清,原告从此不得再纠缠被告,不能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6、7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认为证据6中的1500元不是属南砖厂的赔偿款,而是从原告的银行借记卡上取的,证据7反映的仅是解除同居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的经济往来已清结。故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开始是被告给原告做保姆,后两人发展到非法同居。2008年6月25日原告中风住院,同年7月21日出院。2008年9月属南砖厂在帮原告家推屋场地基过程中误将原告家房屋的一根伞柱撞倒,经原告与砖厂协商,由砖厂赔偿原告1400元,协商后原告委托被告去本市X乡属南砖厂代接该1400元,被告代接后,经原告同意,代原告归还张继承100元,给了原告嫂子200元,代原告打了一个40元的红包喝酒,剩余1060元由被告带回。2008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儿女给付给被告的1500元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2008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欲与原告断绝往来,2009年2月4日原告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报案,同日,在该派出所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陈优的组织和见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同居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补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即依该协议通过见证人陈优将1000元补偿款给付了原告。2009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2008年的阴历9月、10月从原告银行借记卡上取了3000元,只交给原告1500元,砖厂1400元,共计2900元未交付原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x元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辩式诉讼原则,原告能证实2008年9月被告代原告在属南砖厂接走的1400元中有1060元未交付原告,但其诉称被告代原告在银行取款有1500元未交付原告及被告占有原告的钱财给原告造成x元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00元,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除1060元可支持外,其余部分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本案诉争的含该1060元在内的2900元均发生在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的2009年2月4日之前,该日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依常理和惯例,公安机关应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及同居期间包含该1060元在内的经济往来进行了调解,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调解,原告应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在调解中未就原、被告经济往来进行调解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仅就解决同居关系这单一事实达成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的订立与履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而消灭。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人民陪审员邓超然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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