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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建筑报河南记者站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18日被执行逮捕时因患病而未能收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燕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黄某得知被害人赵某某想调换工作,以能给赵某某调换工作为由,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郑州市大石桥某洗浴中心门口,骗取赵某某现金x元,同年6月12日,在郑州中原区X路嘉悦花园小区,骗取赵某某现金x元。2008年5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尹某甲、王某某、尹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明、欠条复印件、中国地区开发《地方经济要参》工作人员登记表等资料复印件、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本意不是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财,是帮他协调一下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客观上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黄某已归还被害人x元,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黄某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黄某以能给赵某某调换工作为由,于2006年上半年分两次共骗取赵某某现金x元。2008年5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退还赵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某,黄某自称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北京扶贫办某杂志副主编,并大包大揽称能帮助其调动工作,但需要x元钱,其分两次将x元现金交给黄某。之后其多次与黄某联系,黄某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其见面。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之印证,并供认其没有能力办理这件事情。并附有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

2、证人尹某丙证言,证实黄某从未找其帮别人调动工作,也没有给过其钱,黄某所提供的两张合计为x元的调研费收据,是黄某被聘为《地方经济参阅》副主编时,按照目标责任书应该向单位缴纳的费用;并附有工作人员登记表、目标责任书、保证书、收据。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有一次和其在花之轩酒店吃饭时,曾问过其帮一个民警转正的事情是否好办,其说不好办,之后黄某就没有再提过此事;又证实黄某仅在2009年5月初曾请其吃饭,让其证明他给其说过帮那个民警办事,其当即回绝了。

证人尹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没有向其提起过帮别人调动工作的事情。

3、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告人黄某辩认出赵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4、河南电视台安全保障部保卫科、法制频道、民生频道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黄某的工作人员。

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退还x元的情况。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证实其在与被告人黄某闲聊时提到想调换工作,黄某当时大包大揽,并说其哥哥和省领导非常熟悉,帮赵某某调动工作很容易,由此才导致赵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分两次把5万元现金交付给黄某,黄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许某的事实曾予以供认,而非其当庭所辩解的仅是协调一下关系;证人王某某证实黄某虽向其提过帮一位民警转正的事,但其表示不好办,黄某并未再提过此事;被告人黄某当庭提及的其他证人尹某甲、尹某乙、赵某某均证实黄某并未让其帮助别人调动工作;且黄某在归案后就5万元赃款的去向供述始终不一,先是称请客花了一部分,其余自己用了,后又称把钱交给了尹某甲,随后还称为赵某某的事情其本人花了4万多,其关于请客花费的供述,相关证人均予以否认。故黄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其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已归还被害人x元的情节,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黄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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