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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诉储XX、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方XX与被告储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第三人XX保险申请追加陈XX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追加XX保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储XX、第三人XX保险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9年3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第三方车辆同方向沿拱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路近川南奉公路约300米处,被告车辆追尾撞上原告乘坐的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再撞上第三方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311.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0,37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0,414.94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储XX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不认可没有对应病史材料的医疗费发票,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并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900元一月;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的正式发票为准,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原告户口本确认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第三人XX保险辩称,对苏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和承担无责赔偿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其应承担12分之1,医疗费承担11分之1;物损承担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第三方陈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同方向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路近川南奉公路约300米处,被告车辆追尾撞上原告乘坐的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再撞上第三方车辆,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后又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311.7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东法医[2010]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第7颈椎椎体骨折,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浙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XX于2003年8月7日因征田农转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法医[2010]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浙XX轿车和苏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30元,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每天40元,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和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和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方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3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341.7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47,073.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14.94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1,286.3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49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2,793.82元),第三人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28.6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4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279.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超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损失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51,286.31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5,228.63元;

三、被告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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