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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湘乡市栗山镇中学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住所湘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栗山镇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某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辉南、陈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受湘乡市X镇中学雇佣,为其修缮校舍,因学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先后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x.93元。

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辩称: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够,是造成某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谭道平的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在3月18日为被告修缮校舍时受伤事实;②栗山镇中学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过错在被告。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钟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告的受伤经过;②学校仅垫付了5000元,未尽其救治责任。

3.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转入湘雅医院治疗是病情所需。

4.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超声波检验报告单、放射性检验报告单、放射性影像报告单、CT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湘雅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事实同上。

6.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市外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转院湘雅医院已经相关主管机构批准。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已经构成某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

8.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餐饮发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情况。

9.人民医院的复查报告、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休息六个月,取内固定费需5000元。

10.原告保险营业员展业证,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金融保险业,应按x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收入。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湘乡市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的相关费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部分有异议,该费用明显偏高;证据9如有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则可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不应当按保险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其收入情况。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中湘乡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往返湘乡长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为16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为保险公司营销人员,但没有相关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8日上午,原告朱某某及谭道平受雇于湘乡市X镇中学,为其修缮校舍,因学校没有楼梯,原告在学校附近钟某贤家借了一架楼梯,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梯过短,无法搭上屋顶,原告便搬了一张无座凳相连的单课桌(四脚触地距离约x×x)垫在楼梯下。在原告的把扶下,谭道平先爬上了屋顶,原告爬楼梯时,由于底下没人把扶,课桌倾倒,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999.65元。因原告的伤情复杂,2009年3月24日,由湘乡市人民医院建议并经湘乡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审核批准,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原告出院,湘雅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到医院进一步指导康复治疗。”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x.88元,支架费1800元,两项合计共x.88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到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术后处理意见为:①加强功能锻炼;②定期照片复查;③2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左右;④随诊,避免剧烈运动。2009年6月26日原告到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为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朱某某的损伤属玖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陆个月,调处时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x÷365×(22+79)=5595.57元,护理费为100×29.1=2910元,伙食补助费为12×22×2=528元,伤残补助为3904.2×20×20%=x.8元,交通费为1600元,法医鉴定费为500元,取钢板费为5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受雇为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修缮校舍,原、被告之间形成某雇佣关系,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在为其修缮校舍过程中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可预见、可避免的,但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将楼梯搭放在课桌上去攀爬楼梯,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湘乡市X镇中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民,但同时兼职做保险和木匠,其收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考虑为x元/年,被告提出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各项合计共x.93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28元,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负担218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元国

审判员刘辉南

审判员陈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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