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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20时17分许,吴某某驾驶沪B-x中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南卫路路口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李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7,0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143元、误工费28,512元(2376元/月×12个月)、护理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6,080元(x元/年×20年×48%)、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残疾赔偿金某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吴某某系无证驾驶,事发后又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仅同意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其余款项均不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认可其中1万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某应适用农村标准,系数只能按42%计算;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多认可10,000元;除了10,000元医疗费以外,其余费用均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0时17分许,吴某某驾驶沪B-x中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南卫路路口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李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陆某某,该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就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017.85元医疗费,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0元;另原告还提供上海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07年12月起即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八个月。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吴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已向其释明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应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其余费用均不应理赔,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吴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可,也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2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保险凭证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事发前已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29,405元;关于物损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衣物损失实属合理,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南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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