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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郑州第二机床厂、河南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第二机床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第二机床厂、河南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郑州第二机床厂、河南工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2、为其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从1992年11月以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支付其生活费(从2007年7月份开始,每月以650元标准支付)。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郑州机械专科学校(后改为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工厂工人。2004年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郑州工程某院合并组建为河南工业大学,其附属工厂更名为郑州第二机床厂。1993年2月25日,原告与郑州机械专科学校签“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上写明:“原告停薪留职的期限为1年(1993年2月25日至94年2月25日止)……停薪留职期间,程某某每月向校方交纳养老保险金52.65元;……七、‘停薪留职’期满,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复工书面申请,由学校安排适当工作,如无法安排,按校内待业对待。如‘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校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期满需要停薪留职者,应重新办理手续。”双方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2月26日,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工厂向校人事处请示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工厂机械分厂职工王某鸣、程某某分别于1992年12月31日和1992年2月25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截止到现在,王某鸣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两个月,程某某既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复工书面申请,又连续六个月没按规定时间交纳养老保险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规定,经厂务会讨论通过,二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1994年3月18日,郑州机械专科学校作出郑校人字(94)X号文件,其内容为:“关于《关于对王某鸣、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的批复校工厂:你厂厂人字(94)X号文《关于对王某鸣、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校长办公会议1994年3月18日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你们的处理意见,即对王某鸣、程某某分别自停薪留职期满之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郑州第二机床厂系河南工业大学下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符合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回校上班。虽原告称被告不对自己安排工作但未向该院举证;原告又称2008年7月份才知自己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悖常理,据原告诉称,自己多年来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被拒绝来看,原告应该对被告对自己处理结果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而让上诉人在家休息,随时等候上班通知,多年来上诉人多次找单位要求安排岗位,均以没有岗位为由而让上诉人继续在家等待,2008年7月份,上诉人再次要求安排时,被告知已经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和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的请求未超仲裁和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工龄有18年,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合法存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第二机床厂、河南工业大学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有效,郑州第二机床厂与上诉人于1994年3月18日开始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程某某没有按协议书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无法告知的情况下,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早在1994年就知道其已被学校按自动离职处理,却在2008年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霍延龄作证称,1994年霍延龄任人劳科科长时,学校对程某某的处理文件在公告栏里进行公示,1994年程某某找霍延龄时,霍延龄也把文件给程某某看过,当时程某某没有说什么。经质证,程某某认为霍延龄的证言不是事实,且互相矛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1993年与当时的郑州机械专科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即离开了该校,后因程某某没有按协议中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程某某一直未再回学校上班,也没有领取生活费用等,程某某称其到2008年7月才知道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实际。程某某称其多次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均以没有岗位为由而让其在家等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由于程某某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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