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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丁、李某戊、华某己诉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丈夫),男,住(略)。

原告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华某丙(系原告程某甲母亲),女,住(略)。

原告华某丙、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某广场(某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诉被告单某、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包某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4月2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杜某,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2010年4月27日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0年5月28日庭审,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单某驾驶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在A20近10公里处与受害方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受害人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833,6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2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程某甲174,582元(19,398×18÷2);父亲程某甲87,291元(19,378×9÷2);母亲李某乙253,412元(19,378×19÷2)]、丧葬费19,7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包括餐饮费、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3,186元、(略)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数额缺乏合理性,证据不足。被告已支付114,000元现金并垫付医疗费828.3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原告应当追加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事故发生是两车相撞,且死者是在两车之外,死者并非在自己车辆的车内,而是站在自己车辆的车头检修车辆,此时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击死者车辆,后死者车辆撞击死者导致其死亡。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略)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为(略)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略)费是原告与(略)之间双方合意的产物,与事故无关。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先行赔付,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数额。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本案的肇事车辆有三辆,保险应该有三个,是三辆车的侵权,原告应当追加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如原告不追加,被告要求扣除死者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

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苏x在被告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程某令系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那么受害人程某甲就属于该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承保了这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及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由另一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与交强险无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单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A20(内圈)大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A20(内圈)近10.8公里处,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停着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致苏x中型厢式货车被撞前冲,车头撞击位于该车头前的程某甲,造成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单某垫付医疗费828.30元并给付原告114,000元现金。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李某乙系受害人程某甲之父母,原告华某丙、程某甲系受害人程某甲妻子、女儿。原告程某甲、李某乙系夫妻,两人共生育程某甲、程某甲2个子女。2008年5月8日程某令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苏州市X村,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7日程某甲再次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昆山市X村。程某甲遗体于2009年9月9日火化。

又查明,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单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苏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开封市某总公司昆山分公司。2009年6月8日,被告某运输公司为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某月某日。2009年某月某日,案外人开封市某总公司为苏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某县X村委会、某县X乡人民政府、某县X乡民政所、某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某县X村委会、某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程某甲家庭情况的证明、某县X村委会、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暂住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各2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3份,交通费票据各X组,被告单某东提交的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各1份,收条4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某运输公司系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就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苏x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单某车牌号码为苏x是否为本案事故车辆,本院认为该保单某关于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与号牌号码为苏x车辆的行驶证所登记的情况一致,故可确认该保单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苏x车辆。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受害人程某甲属于交强险被保险人范围,被告依法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苏x正停止于A20大型车道内,受害人程某甲已离开该车,正位于该车外的车头前,故程某甲已不属于“本车人员”,而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程某甲系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被告某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未能证明程某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程某甲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其暂住地址尚为农村地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6,4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374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食宿费。原告为处理程某甲后事确需发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住宿费为960元。原告主张餐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6、(略)费,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苏x车辆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程某甲,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垫付的医疗费828.30元应作为原告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其给付原告的现金114,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医疗费828.30元,共计452,036.80元中的220,414.15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医疗费828.30元,共计452,036.80元中的110,414.15元;

三、被告单某应赔偿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医疗费828.30元,共计452,036.80元中的121,208.50元的70%即84,845.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略)费10,000元,共计129,845.95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14,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828.30元,被告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15,017.65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对上述被告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由原告程某甲、李某乙、华某丙、程某甲共同负担2,670元、被告单某、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共同负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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