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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法执复字第21号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

被执行人: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安装饰公司)。

张某乙诉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以国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未经清算将公司注销,造成无法执行为由,申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其负责人张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金明区法院以国安装饰公司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对该裁定向金明区法院提出异议,其主张:国安装饰公司共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金明区法院仅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还应追加另一股东王一松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债务。金明区法院经过听证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张某甲在张某乙诉国安装饰公司纠纷案中,不是债权方,不具备权利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予以纠正该裁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国安装饰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导致无法清偿该笔债务,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追加了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认为,该笔债务由其全部承担有失公平,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该主张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后,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对债务所应承担多少份额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申请复议人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约定等,通过其他程序进行主张,而非执行程序审查受理范畴,金明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张学锋

审判员:王大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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