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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胡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周某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0时,原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浙某轿车沿上海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轿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0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物损费7,224元、评估费340元、误工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周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浙某轿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轿车,于本市松江区X路X路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0年1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牌号为浙某的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王某。

又查明,牌号为沪某的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7,224元、评估费340元,合计7,564元;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胡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胡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蕾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严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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