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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诈骗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起,被告人叶某甲租住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X号楼X单元X楼,用手机群发器大量拨打外地手机号,对方刚振铃就挂断,并骗回拨的机主说他们中奖了,往指定银行卡里汇入手续费后便可领奖。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900元;骗取石某某现金900元;骗取温某某现金900元;骗取蒋某某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石某某、温某某、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戴某某、叶某乙、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手册、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汇款凭证、移交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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