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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诉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梁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梁某甲之母。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梁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梁某丙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任该公司客服理算员。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以原告的申请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5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牛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原告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冀镇三大队至高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X路X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又转入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实在无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现回家养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外买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待定残后再算。后变更诉请包括各项费用总额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票据、清单各1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清单各1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同意外购药证明2份,票据3份,小票10张。5.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各1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螺丝票据1张。7.评残前检查费票据7张、评残费票据1张,中心医院票据1张,县二院门诊票据1张。8.梁某甲的工资表3份。9.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10.交通费票据2000元。11.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12.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1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份。14.原告梁某甲的父母诊断证明2份,磁共振报告单1份。15.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16.原告家庭情况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1份。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直接依法赔偿原告。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王某丁交到交警队款项中的x元,王某丁直接给付原告x元。合计x元应从被答辩人该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三、原告梁某甲与王某丁负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梁某甲的亲属所写的收到条4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待核实后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约定限额内赔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各1份,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9、10、11、12、13、14、15、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小票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2张5.5元的小票、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9、10、11、12、13、14、15、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小票有异议,非正规票据,营养药品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县二院门诊票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外购药小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中心医院让其外购药证明和经治医生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梁某甲疾病确需该药。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2张5.5元小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证据属诊查费用,票据合法。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属评残产生的费用,但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真实可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和发生地离家的距离及治疗过程,酌定为1000元较妥。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原告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冀镇三大队至高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X路X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某甲和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原告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658.36元,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伤、多处骨折等症,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又转入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9710.40元。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x.36元(包括外购药x元,取内固定螺丝818.40元,评残前检查费540元)。另支评残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梁某甲住院期间3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有固定工作,分别为妻子白XX,月平均工资1541.33元,亲戚(叔侄关系)梁XXX工资1533.33元,梁XX月工资1325元。原告梁某甲受伤后,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的伤情经分析鉴定,伤情较重,多处构成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梁某甲属农村居民,有兄弟2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甲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王某丁、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36元。[其中医疗费x.36元;伤残评定费700元。误工费x.52元,原告梁某甲主张x元(x.52元=2290.70元÷30天×207天)。护理费合计x.64元,原告梁某甲主张9000元(x.64元①白某某4675.37元=1541.33元÷30天×91天;②梁某林4651.10元=1533.33元÷30天×91天;③梁某周4019.17元=1325元÷30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营养费2000元=10元×200天。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①父亲梁某乙6088元=3044元×20年×20%÷2;②母亲刘某某6088元=3044元×20年×20%÷2;③女儿梁某丙3044元=3044元×10年×2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王某丁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52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000元,计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的理赔事项本院不作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x.36元,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x.68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被告王某丁预交的事故处理款和被告王某丁直接付给原告家属的款项合计为x元,被告王某丁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25.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x.68元。被告王某丁已付原告赔偿款x元(包括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被告王某丁预交的事故处理款x元),下余3225.68元限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15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3800元,原告承担2215元。邮寄费104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某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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