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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才、金×如诉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原告金×才。

原告金×如。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张××、金×才、金×如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金×如及原告金×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动迁时,协议约定被告安置三原告建筑面积81.2平方米的配套商品房。2010年交房时,该房实际面积只有75.29平方米,大大超出目前国家正常差异范围,且造成原告实际居住问题。现被告除退还房款31,204.8元外,无其他赔偿,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国家关于商品房买卖中房屋面积误差的处理办法,按差异面积的双倍房款标准赔偿原告31,204.8元、房屋补贴8,733.9元、误工费2,187.5元、车费75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至2010年6月交房时止的同期存款利息702元,以上款项共计42,903.2元。

被告辩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确定配套商品房时,讲明是期房,房屋面积暂定,交房进户时,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由于房屋建造商的问题导致房屋面积减少,非被告过错,被告于2010年5月即通知原告退款,是原告自己拒领。现被告已于2010年10月8日将房款31,204.80元退还原告,原告亦接受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动迁配套商品房,非普通的商品房买卖,三原告要求双倍赔偿不能适用。另原告已享受房屋安置,所以不论面积大小均不再获得房屋补贴。被告安置的系期房,过渡费支付了17个月,三原告2010年10月已办理了进户手续,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同意三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三原告所在地东长治路×××弄××号实施拆迁。2009年7月8日,三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145《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申请单上写明“申请配套商品房地址为周邓公路××××弄×幢西单元××××室,预(实)测建筑面积81.20平方米,单价5,280元/平方米,申请配套商品房总价428,736元(交房进户时,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三原告分别签名盖章。2009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张××等人签订沪新虹(2009)拆协字第B-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除确定应安置人口包括三原告外,再次明确安置房屋为周邓公路××××弄×幢西单元××××室,期房,建筑面积81.20平方米,暂定,预收房屋总价428,736元从协议原告实际得到的货币安置款中扣除(不再享受购房补贴)。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并支付了17个月的过渡费。2010年5月17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金×才在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时得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为75.29平方米,而被告只愿返款31,204.8元(5.91平方米×5,280元/平方米),原告张××即书面表示不同意接受。2010年10月8日,原告张××从被告处领取了周邓公路X弄X号X室房价退款31,204.80元。三原告认为缺少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告居民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承诺书、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为期房,建筑面积暂定,因此对房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原告应是知晓并予认可的。而有三原告签署确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上除明确配套商品房单价外,更注明交房进户时,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现被告依此单价退还三原告相应房款,与原有约定并无冲突。根据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由于被告提供的系动迁配套商品房,原、被告之间非上述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因此三原告要求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标准索求双倍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被告是在约定交房期限内通知三原告领取退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房屋补贴及利息损失等,本院同样难以支持。综上,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2,903.2元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才、金×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金×才、金×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莉

书记员袁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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