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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山东舜铭(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共和街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上厕所,见被害人黄某乙至女厕所,遂起抢劫歹念。被告人徐某某即进入女厕所内,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黄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70元的CECT牌T888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逸。巡逻民警接报后,即在案发地附近布控,并将被告人徐某某人赃俱获。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和相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有中止犯罪的过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缴获发还及被告人徐某某已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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