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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等诉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薛某甲、于某、薛某乙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甲、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于某、薛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与被告订立房屋预售合同购买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在被告交接房屋前,原告发现系争房墙面有多处大面积裂纹,即向被告提出系争房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意见,被告以修理后再交房复。至2008年3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房,被告称墙面裂纹已修理,但原告再次查看时,墙面裂纹依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因墙面裂纹,业主本人拒绝进房的书面意见。同年4月17日,被告在未对裂纹作修理之下,发函称该房符合入住户条件。5月7日,被告函称房屋裂纹现已修复。原告所购房屋不仅被拖延数月交房,被告仍未就墙面的裂纹原因及修理后的检验结果告诉原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按房屋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提交房屋墙面裂纹经修理后由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房屋设计要求和建筑规范的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公司辩称,墙面裂纹属于某结构性的裂纹,不属于某量问题,也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且系争房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符合交付要求。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入户手续,因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造成的违约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购买系争房。双方确认于2007年12月31日前对系争房进行验收交接。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确认系争房于2007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于某认日通过物业管理的朋友先到现场看了系争房情况,因发现系争房墙面有裂缝,原告当天没有去办理入户手续。2008年3月5日,原告薛某甲到系争房现场验房,在房屋验收单上写了“因墙面裂缝,业主本人拒绝进房”。同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尽快入住事宜。21日,原告薛某甲回函被告认为系争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无法验收房屋及入住。5月7日,被告回函原告说明裂纹产生的原因并告知对房屋安全结构无影响。原告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A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号新建商品房(xx二期)的权利人。2007年10月8日,上址房经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工程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同年11月26日,上址房经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12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告上址房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经现场系争房屋内细致查看,卧室与客厅之间隔墙墙面、大门左过道墙面有修复的垂直及V字弧型裂纹印痕迹;3、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付了xx二期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x.76元,同年3月6日、4月25日,系争房施工方对原告提出的墙面裂纹进行了修复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验收单、信函,被告A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检测报告、备案证、质量保证书、住宅说明书、交房通知书、报修工作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预购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与被告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按约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因认为系争房有质量问题,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日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此,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在办理系争房交接手续时对系争房墙面裂纹是否属质量问题而发生争议,原告坚持以修复裂纹为进户的前提条件,被告则认为该隔墙表层抹面上的裂纹不属于某屋结构和安全上的质量问题,符合房屋交付入住的条件,原告应先行进户。根据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房毛坯工程表面质量检测,室内墙符合x-2001“3.2材料;4抹灰工程”的规定和DB31/30-2003“6抹灰”的规定。本院经审理及到现场查看,原告所述墙面裂纹经施工方修复后只留有相应痕迹。痕迹显示在客厅与房间中的隔墙上及进户门左面走道墙墙面上。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交付中的约定条款,原告所述的“墙面裂纹”并不是双方约定可以拒绝进户或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已具备了交付系争房的相应证书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以系争房墙面裂纹属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符合房屋设计和建筑规范的检验合格报告,并拒绝办理进户手续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提交房屋墙面裂纹修理后由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房屋设计要求和建筑规范的检验合格报告”不是双方约定和法定的墙面产生裂纹后交房进户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系争房符合交付条件的相关证书不认可,从而直接导致系争房空关至今。对此,原告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保证交付的系争房(毛坯)符合上海市商品房住宅的质量标准。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甲、于某、薛某乙要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提交房屋墙面裂纹经修理后由检测机构出具符合房屋设计要求和建筑规范的检验合格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薛某甲、于某、薛某乙要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50元减半收取为555.25元,由原告薛某甲、于某、薛某乙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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