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陶某某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潘某某到(略)X号楼附近,从被告人周某处以每包150元的价格购得两包毒品,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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