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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周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2009年6月28日上午9时56分,原告的苏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锦伟路口与被告某公司沪x学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000元,评估费9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系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正在履行职务。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000元及评估费9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周某某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1,000.05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1,000元金额给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评估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上午9时56分,原告的苏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锦伟路口与被告某公司沪x学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3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就原告苏x小客车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31,392元。评估费用为90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31,000元。

另查明,沪x学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沪x学肇事车辆方负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乙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乙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000元、评估费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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