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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a,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a、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及其辩护人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周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公路时,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纪翟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陆a及后座乘客陈a发生相撞,致陆a死亡、陈a受伤。后被告人周a报警后留在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陆a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a的伤势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a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周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向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纳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经济赔偿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a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单位及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周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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