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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夏某某、袁某、王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头,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夏某某、袁某、王某某预谋进行绑架活动,四人经过分工、踩点、购买作案工具,于12月3日15时许,由牛某某将被害人樊XX诱骗出门,牛某某、袁某、夏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将樊XX绑架至杞县X乡X村夏某某家。后牛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人已绑架到手,让袁某接王某某到夏某某家,由夏某某、王某某负责看管人质,牛某某、袁某在外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现金。牛、袁某人先后在河南兰考、民权,山东菏泽、湖北襄樊等地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和购买黄金饰品共计价值8.2万元,四人分赃。12月5日21时左右,经牛某某同意后,夏某某、王某某将樊XX扔到杞县X镇X村北106国道一桥下。经法医鉴定,樊XX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牛某某、夏某某、袁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翟X、黄XX、张XX、何XX、龚XX、牛XX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夏某某、袁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夏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实施了放人质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孙美荣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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