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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胡XX装潢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理人赵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07年12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X路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XX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上址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路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53万元。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采购安装XX中央空调(空调价值人民币12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和空调购买及安装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6万元和空调设备款2.4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迟迟不愿验收,也拒付工程余款,并擅自使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预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36万元为本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上海市闸北区X路(施工面积400平方米)房屋,包工包料,总价款53万元,其中装饰48万元、设备5万元。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2006年3月6日开工,至2006年5月16日竣工。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月15日,支付15万元;施工过程中4月15日,支付11.6万元。其余26.4万,在竣工后次月(即2006年6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条,施工结束原告应开具统一发票。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合同的其他约定为:1、该工程总造价为53万元。2、装饰工程款项为48万元正,待工程完工后按决算审计为准。3、工程设备款项为5万元整,由乙方代购(其中包括消防器材、桑拿及热水器、背景音乐等设备,其中消防器材3万元,桑拿0.7万元,热水器0.8万元,背景音乐0.5万元)。

2006年3月9日,原告与上海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正,到2006年3月31日完成内机工程初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4万元;设备到场后支付3.6万元,完工后支付6万元。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称,2006年5月16日,该装饰工程如期完成。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愿验收,也拒付工程款,并擅自使用该房。

2008年4月17日,鉴定单位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潢实地进行勘察。2008年6月23日,鉴定单位出具《闸北区X路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明确该房屋装修工程送审造价为x.87元(不包含空调部分),审定项目造价为x元(不包含空调部分造价)。关于空调及排风造价,原告与上海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其合同金额12万元,经鉴定单位按造价表现场清点,主设备与造价表相符合。经鉴定单位市场调研,该合同造价在当时的市场价范围之内,但尚有5%的下浮空间。审价费2.2万已由原告预付。

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24.6万元。但由于被告胡XX不予配合,致审价单位无法对该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审价,原告于2007年6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6万元及空调款2.4万元。原告在2006年11月23日本院审理该案时也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装修余款26.4万元,加上9.6万元空调款,共计36万元。该案中原告只主张2006年6月至10月的15万元装修费及9.6万元空调费,共计24.6万元。原告还称,本来空调应该由被告自行负责购买和安装,后来被告委托原告帮忙,于是原告为其购买并安装了现在的空调。被告已支付了2.4万元空调款。被告在该案审理时称,原告是2006年2月底进场的。被告当时就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是双方没有相关的合同。双方当时约定2006年4月28日竣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按期竣工。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2006年5月16日竣工。另外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系争房屋内安装了XX的中央空调无异议,但提出安装的空调并不是全新的。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原告只开具了27万元(北宝兴路休闲会所工程款)收据。被告还称,其于2006年5月27日开始入住该房屋,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竣工验收的手续。当时被告就发现该房屋有漏水的问题。被告还提出,由于该房屋的消防没有验收,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将该房用于经营棋牌室。对此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导致消防无法验收,虽然双方约定该房屋的装修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校验,但由于被验收人是被告。该房的装修消防工程未能验收是被告的责任。原告还提出,由于被告在该房屋装修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故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006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主张竣工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并表示如果被告不付款,原告就不交付。但被告强行将原告驱赶出该房屋,故原告认为,双方对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已进行了交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是原告自行离开的,具体的时间是2006年8月。

又查明,上海市虹口区X路系被告胡XX名下的私房。2007年12月19日,被告胡XX曾在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传票等)回执上签名;2007年12月22日,一女子以被告胡XX妻子的名义在本院向被告胡XX送达的补充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回执上签名。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均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但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此后,本院又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传票,但被告知家中无人,电话联系拒收。2008年7月4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2008年8月25日,本院再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另一名女子又以胡XX妻子的名义签收,但被告仍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双方虽未能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的手续,但被告已于2006年5月27日擅自进入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按约定,相关的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有关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其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能按约定办理该房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擅自进入并实际使用该房屋,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按约定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如有证据能证明是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可另行依法处理。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该房屋装修工程的造价为x元(不包含空调部分造价),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空调部分)总计应为x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其余的工程款。虽然被告在2006年11月23日本院审理(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时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的施工,该装修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的消防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且还提出,该房屋内虽安装了XX的中央空调,该空调并不是全新的,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签收了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可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该房屋的中央空调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由原告与施工方上海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及造价表均明确为12万元发票,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原告与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在当时的市场价范围之内,但尚有5%的下浮空间。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安装的XX中央空调价款为11.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空调款9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其中工程款x元,空调购置费x元);

二、被告胡XX应向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10元,由被告胡XX负担4744元,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1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胡XX负担x元,原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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