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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执字第33-1号申请人资兴市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城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执字第33-1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建设局。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略)大队长,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人资兴市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城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于2009年1月13日下达了《城建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放弃了听证,于是申请人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了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叁百元整。并限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缴纳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月20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要求执行人应缴纳罚款300元及加处罚款675元,合计975元。

本院认为,资兴市建设局作出的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建设局作出的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前自动履行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975元(罚款本金300元,加处罚款67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某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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