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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孙某甲,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5月3日下午约13点左右,原告因从方城县返回郑州,在方城县X乡至郑州陇海长途汽车站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照豫R-x号。原告上车后向该车乘务员交现金50元没有给车票,该车行驶至许昌市境内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路段时,由于该汽车司机白海波超速超载,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广五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受伤,当天被救护车送往许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住院59天后出院,虽外伤已恢复,但内伤需要休息并院外复查,截至2008年国庆节后才上班。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后,多次要求被告分公司依法赔偿,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赔偿问题未能处理。综上,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乘客,在此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按照客运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宛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内乡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对此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元;判令第二被告宛运公司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乘客名单;2、许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3、2008年6月27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4、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郑州中南杰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6、郑州轻工业学院附属学校证明、收入证明;7、河南省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收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三份。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客运合同起诉应提供车票,但原告未提供车票,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了8034元应依法扣除。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许昌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在方城县X乡至郑州陇海长途汽车站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照豫AR-x号(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返回郑州。该车行驶至许昌市境内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广五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客车乘车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经事故认定双方车辆为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当天被救护车送往许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为此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37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03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前往医院结算时,医院退回被告医疗费336.44元,被告共支付医疗费7697.56元。原告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5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x.33元、护理费4405.62、营养费590、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657元、复查费70元,以上共计费用x.9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后,多次要求被告分公司依法赔偿,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乘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内乡至郑州陇海长途汽车站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现被告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原告送至目的地,应承但违约责任,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此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通讯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37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4405.62、营养费590、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657元、复查费70元,以上共计x.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邮寄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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